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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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705号案件名称
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罗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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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705号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22263006390法定代表人:马金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东,系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京,系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马某,男,回族,生于1980年9月2日,现住甘肃省康乐县。委托代理人:马明山,男,回族,生于1982年1月9日,现住康乐县,系马某弟弟。被告:罗某,女,回族,生于1963年5月4日,现住甘肃省康乐县。委托代理人:马而斯麦,女,回族,生于1989年7月4日,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系罗某儿媳。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4799.17元,利息34252.47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18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1.05%计算);判令对上述借款的逾期本息,原告有权将被告罗某抵押的不动产进行变卖、拍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被告马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借款年利率上浮至11.05%。被告罗某以自己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号甘2019康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79号抵押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现在被告拖欠本金384799.17元,利息34252.47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依法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被告马某辩称:他没有能力偿还,他请求将抵押的房产变卖用于偿还以上借款。理由:一、在本案中,因答辩人与第二被告间有债务承担协议,此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剩下的本金384799.17元及利息应由第二被告罗某向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和第二被告罗祖必代的儿子马占龙共同合作经营生意。因资金周转问题,答辩人作为借款人、罗祖必代作为抵押人,向被答辩人借款6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利息为8.5%,按季结息。2020年3月28日,答辩人和马占龙对2013年2月底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因共同合作经营三原财龙快捷酒店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复印件附后),协议约定了对外债务60万元的银行贷款的债务分配:自2020年3月19日起,由马占龙承担上述60万元贷款中的42万元的本金偿还义务,并按季向被答辩人支付该42万元对应的利息,答辩人承担上述60万元贷款中的18万元的本金偿还义务,二人应于2020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前,向银行一次性结清60万元本息,第二被告罗某知情,事后进行追认,并承诺还款,有录音证据为证(有录音U盘为证)。答辩人自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后,在还款期限前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答辩人还款170800元,第二天向被答辩人偿还了利息共计23131.66元,有甘肃省农村信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予以证明,证明答辩人已按照债务承担协议内容承担了相应的还款责任。答辩人多次催促第二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第二被告拒不偿还,并以种种原因拖欠至今。一、如第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答辩人同意按照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原告对罗某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号甘2019康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79号的房产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将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用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4799.17元和利息。二、答辩人因生意问题导致其名下无房无车,现无任何还款能力,按照债务承担协议,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第二被告罗某和马占龙承担,并且答辩人也是该案当中的受害人。综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认为债务承担协议合法有效,其已经按照债务分配承担了相应的还款责任,剩余借款本金384799.17元及利息应当由第二被告罗某对外向被答辩人履行还款责任;如第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则依法将第二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用以偿还剩余借款。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辩称:一、原告贷前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存在信贷管理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标的较大的款放出,致使该笔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二、在本案中,被告马某同原告内部工作人员是熟人关系而取得贷款,导致对贷款程序、贷款用途、还款方式不去认真审核,导致发放贷款后风险因素无法控制。三、是原告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向被告这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四是原告违规盘活资产,用贷款还息,导致借款人没有实际用到贷款,矛盾突出。故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关于贷款利息部分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贷款属于熟人介绍和借新还旧的模式,被告罗某在马某的再三请求下,基于我们几辈人之间的关系,当时我也好心,瞒着儿子给其帮忙,办理了贷款,说贷款到期他就一定偿还。当时贷款签字我都忘记了,贷款合同上的签章也是马某看着处理的我不知道,当时贷款答辩人问银行信贷员,我签字将来我是否要承担责任,他们给我说,你不用承担责任,就是走个过程,贷款马总就按时还款了,你放心,听了他们的这话,我才在贷款合同上予以签字,至于抵押怎么办理的我忘记了。我印象中他们借了我的房本子,他们看着去办的,其他我没有印象。他们的该笔贷款就是为了完善手续,答辩人就这么一套房产,如果答辩人被承担责任,答辩人与你们两家没完,至于马某与我儿子之间的合作关系我并不知晓,我也不参与,我只要求把我的房子归还给我就可以。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原件):1、借款申请表;2、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3、借款凭据;贷款发放通知单;4、贷款发放通知单;5、催收通知书;6、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1)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的计算方式;(3)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实际发放贷款的金额、日期;(4)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主张权利及时进行了催收;(5)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抵押权。第三组: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21年9月17日,利息共计34252.47元。被告马某与被告罗某对以上三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他们已经协商由案外人马占龙偿还。2、U盘一个,证明罗某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他们内部之间的约定,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罗某对被告马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协议不予认可。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马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借款年利率上浮至11.05%。被告罗某以自己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号甘2019康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79号抵押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9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384799.17元,利息34252.47元。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从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与原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为据,被告马某也承认无异议,被告罗某已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也认可提供担保的事实,其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4799.17元,利息34252.4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17日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二、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的被告罗某所有的位于康乐县附城镇新治街小学综合楼1幢商铺1层19号房产估价变卖或拍卖用于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437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司庆军人民陪审员 杜永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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