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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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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470号
  • 案件名称

    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149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NB46U8T。主要负责人:廉战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顿,男,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锦水街道工业园二期105国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PP166。法定代表人:于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经十西路7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207358306。法定代表人:邹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顿,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模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原审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皋、杜金顿,被上诉人铝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铝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超期租赁费不应计取。1.一审诉讼中,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提交了政府下发的《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文件》17份,该文件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以证实停工的真实性并得到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认可,根据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与铝模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二条2.11第二款约定,“如遇政府下发行政命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经乙方确认后,甲方可以享有免租期(当地施工具体停工期限。以政府文件为准,甲方须于停工期限开始前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明)”,也就是说双方约定按政府文件要求停工期间应属于免租期。且政府发布二级响应文件在报纸、网站等其它新闻媒体广泛广播,铝模公司也是明知的,对以上停工期限应当视为免租期,不应计算租赁费。众所周知,铝模板施工属于室外作业,二级响应期间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停工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与事实及政府文件规定、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2.因铝模公司原因耽误工期的时间应在租期内扣减。一审中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提交了《总进度计划滞后情况分析》,其中因铝模公司原因21号楼(1)铝模材料供应不及时耽误8天;22号楼(7)预制场预留孔位与铝模对应,无法合模,五层东单元耽误9天;25号(6)4月18日至4月22日东单元铝模未到场耽误5天,(8)5月1日因铝模材料耽误1天,(10)铝模缺少材料、K板加固件没有预留孔影响工期2天。以上耽误工期原因均是铝模公司原因造成,应当在租赁期限中扣减,而一审法院仅支持“5月1日因铝模材料耽误1天”,对于其它铝模公司原因所耽误的工期,因铝模公司均已签字确认,应在铝模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间予以扣减。对此项内容,应当予以纠正。(二)铝模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七条7.3约定,双方应当进行结算,结算后铝模公司向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开具发票或收据,由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进行挂账,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中约定因铝模公司原因未对账,未开具发票及收据造成付款拖延的,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截止目前,铝模公司并未向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开具全部租金的发票或收据,导致付款延期的违约责任不在于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铝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如遇政府发行行政命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经铝模公司确认后,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可以享有免租期。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提交的政府下发的《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文件》17份,期间是否实际停工需要有其他证据比如施工日志等才能确定,不属于免租期的范围。(二)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提交的《总进度计划滞后情况分析》中,铝模公司只认可5月1日因铝模材料耽误1天,对于其他的不予认可。(三)铝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支持。虽然《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七条有约定,双方应当进行结算,计算后铝模公司向平安公司开具发票或收据,由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进行挂账,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不开发票或收据不是债务人拒绝付款的理由。其次,按照上述约定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应当及时给铝模公司进行结算,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迟迟不给铝模公司结算,违约在先。(四)根据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及平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对进场时间、铝模面积、超期租金均无异议,只是对铝模公司提供退场的时间有异议,结合本案时间情况应按铝模公司最后一宗货物离场时场地才算实际腾空。平安公司述称,对铝模公司主张的超期租金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并没有认可,一审中一直主张因为政府文件规定进行了二级应急响应,应当停工的时间不应计算在租赁期间内,因此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改判。铝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向铝模公司支付铝模板租金915512.46元及其利息15000元、铝模板超期租赁费818390元、设计变更费31200元、铝模板及其附件的损失赔偿金104267.18元,共计1884369.64元;2.平安公司对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平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铝模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向铝模公司租赁铝合金模板系统,工程名称为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区一期项目,工程地点:济南市济齐路以南、津浦铁路以北、齐鲁大道以东,承办范围: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区一期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21号、22号、23号楼,合同另对铝模板租金、铝模板的超期租赁费、付款方式、铝模板及附件的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4日,铝模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国家税率修改,将合同总金额调整为4646616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铝模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铝模公司与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均认可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欠付租金为915463.84元。铝模公司称平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场,应当支付超期租赁费。其中:21号楼于2019年3月20日进场,2020年1月12日退场;22号楼于2019年3月29日进场,2020年1月16日退场;25号楼于2019年4月5日进场,2019年12月21日退场。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对进场时间、铝模面积、超期租金均无异议,但认为铝模公司提供的退场时间系最后货物的退场时间,实际退场时间应为第一辆车退场的时间,即21号楼为2019年12月22日、22号楼为2019年12月11日、25号楼为2019年11月20日。此外,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提交重污染天气、二级响应政府文件17份以及总进度计算情况分析表,欲以证实铝模公司主张的租赁期中,部分时间段应当予以扣除。铝模公司认为对于重污染天气造成的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应当提前通知铝模公司,在铝模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可以才可以扣除,对于工程进度,只认可5月1日因铝模材料耽误1天,其余扣除事项均不予认可。铝模公司称铝模板及其附件的损失赔偿金由四部分组成,其中开孔费损失41485元,铁件丢失损害赔偿是40149.38元,模板损坏赔偿是29832元,模板的丢失赔偿是23800.8元,但仅提供材料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另查明,21号楼的涉案面积为2092平方米,22号楼为2714平方米,25号楼为273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铝模公司与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签订的《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及《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现铝模公司要求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支付租金915463.84元,且双方对欠付租金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铝模公司主张的铝模板超期租赁费。铝模公司认为平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场,应当支付超期租赁费。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对进场时间、铝模面积、超期租金均无异议,但认为铝模公司提供的退场时间系最后一宗货物的退场时间,实际退场时间应为第一辆车退场的时间。结合本案,因最后一宗货物离场时,场地才能实际腾空,故退场时间应按铝模公司提交的最后一宗货物离场的时间为准。铝模公司自认因铝模材料延期供应造成5月1日25号楼工期延期一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扣除。平安公司主张的其他扣除事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铝模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费为:21号楼为2092×2.5×59(实际超期天数)=308570元,22号楼为2714×2.5×54(实际超期天数)=366390元,25号楼为2732×2.5×20=136600元,共计811560元。关于铝模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给铝模公司造成了损失,铝模公司主张**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支付利息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铝模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费、铝模板及其附件的损失赔偿金,由于铝模公司仅提供复印件并且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均为本案必要支出,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系平安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应当依法对吴家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铝模公司租金915463.84元;二、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铝模公司逾期利息15000元;三、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铝模公司超期租金811560元;四、平安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铝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收取10800元,由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平安公司负担10185元,铝模公司负担6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按照省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小组办公室要求,济南市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涉案工程开展过程中多次停工,其中,21号楼停工时间如下:2019年4月21日0时至2019年4月26日0时,共5天;2019年9月24日0时至2019年10月1日24时,共8天;2019年10月19日0时至2019年10月24日0时,共5天;2019年10月31日12时至2019年11月3日22时,共3天10小时;2019年11月21日0时至2019年11月24日9时,共3天9小时;2019年12月8日10时至2019年12月11日17时,共3天7小时;2019年12月21日8时至2019年12月26日18时,共5天10小时;2020年1月2日0时至2020年1月7日0时,共5天;2020年1月9日18时至2020年1月23日24时,共14天6小时。22号楼停工时间如下:2019年4月21日0时至2019年4月26日0时,共5天;2019年9月24日0时至2019年10月1日24时,共8天;2019年10月19日0时至2019年10月24日0时,共5天;2019年10月31日12时至2019年11月3日22时,共3天10小时;2019年11月21日0时至2019年11月24日9时,共3天9小时;2019年12月8日10时至2019年12月11日17时,共3天7小时;2019年12月21日8时至2019年12月26日18时,共5天10小时;2020年1月2日0时至2020年1月7日0时,共5天;2020年1月9日18时至2020年1月23日24时,共14天6小时。25号楼停工时间如下:2019年4月21日0时至2019年4月26日0时,共5天;2019年9月24日0时至2019年10月1日24时,共8天;2019年10月19日0时至2019年10月24日0时,共5天;2019年10月31日12时至2019年11月3日22时,共3天10小时;2019年11月21日0时至2019年11月24日9时,共3天9小时;2019年12月8日10时至2019年12月11日17时,共3天7小时。本院另查明,《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2.11条免租期约定“(1)如果本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为7个月(210天),超过租赁期限后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免租期。(2)如遇政府下发行政命令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经乙方确认后,甲方可以享有免租期(当地施工具体停工期限,以政府文件为准,甲方须于停工期限开始前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明)。”第3.5.3条约定:“租赁设备使用期限7个月,按单栋楼铝模板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单栋楼最后一车租赁物出厂之日为租赁结束日期(以双方签字确认日期为准)。超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30天内不另计算费用,超期30天后甲方按照超出天数2.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超期使用费。”第7.1条约定:“签订合同预付暂定总租赁费30%,加工完毕完成拼装后(如需拼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或乙方发货至现场付暂定总租赁费的40%,前两项合计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额70%,主体封顶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结算值的90%,余款在铝模退场三个月内付清,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第7.3条约定:“标的物款支付前乙方应提前开具发票和收款收据,交由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挂账,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因乙方未及时对账、未开具、未及时开具发票和收据造成付款拖延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1号楼租赁费为1168960元,22号楼租赁费为1811888元,25号楼租赁费为1665768元,以上共计4646616元。一审中,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提交了《总进度计划滞后情况分析》,其中记载:21号(1)铝模材料供应不及时耽误8天;22号(7)预制场预留孔位于铝模对应,无法合模,五层东单元耽误9天;25号(6)4月18日到4月22日东单元铝模未到场耽误5天;(8)5月1日因铝模材料耽误1天;(10)铝模缺少材料、K板加固件没有预留孔,影响工期2天。其中有“陈某某”签字。铝模公司经质证,仅认可25号楼5月1日因铝模材料耽误1天。一审中,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平安公司陈述铝模公司开了3539700元发票,其中已付款3490346.64元,还有将近5万元未付,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故未付款。上述事实有一审中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提交的《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文件》《济南市扬尘治理与渣土整治行动工作组办公室文件》,二审中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暂停工令、工程复工令、监理日志,《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总进度计划滞后情况分析》及一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对进场时间、铝模面积及超期租金均无异议,但主张退场时间应为第一辆车退场的时间,该主张与《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3.5.3条“租赁设备使用期限7个月,按单栋楼铝模板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单栋楼最后一车租赁物出厂之日为租赁结束日期(以双方签字确认日期为准)”的约定不符,故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主张因铝模公司耽误工期的时间应在租期内予以扣减,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中,铝模公司自认25号楼5月1日因铝模材料耽误1天进度,该日期不应计算租赁费。结合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文件》《济南市扬尘治理与渣土整治行动工作组办公室文件》,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暂停工令、工程复工令及监理日志,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因政府下发行政命令,导致涉案租赁物租赁期间多次停工。根据《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3.5.3条“租赁设备使用期限7个月,按单栋楼铝模板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的约定,21号楼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租赁设备使用期限至2019年10月19日届满,期间停工共计14天;22号楼于2019年3月29日进场,租赁设备使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8日届满,期间停工共计18天;25号楼于2019年4月5日进场,租赁设备使用期限至2019年11月4日届满,期间停工共计21天10小时。《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2.11条第(2)项约定,上述因政府下发行政命令导致的停工期间,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应享有免租期。据此计算,21号免租期租赁费为77930.67元(租赁费1168960元÷约定租赁期210天×14天);22号楼免租期租赁费为155304.69元(租赁费1811888元÷约定租赁期210天×18天);另因铝模公司一审中自认5月1日因铝模材料耽误1天进度,该日不应计算租赁费,故25号楼免租期租赁费为177814.13元(租赁费1665768元÷约定租赁期210天×22天10小时),免租期租赁费应在双方认可的尚欠租赁费915463.84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仍应向铝模公司支付租赁费504414.35元。根据《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余款应在铝模退场三个月内付清,结合一审中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自认的其尚未付清已开发票部分近5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未支付剩余租金的责任在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自最后一车铝模板材料退场,即22号楼退场时间2020年1月16日之日起算,付款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4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铝模公司请求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承担利息15000元,并未超过以50441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安置二期一期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3.5.3条“超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30天内不另计算费用,超期30天后甲方按照超出天数2.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超期使用费”的约定,21号楼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18日、22号楼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7日、25号楼自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应属于免租期,无需支付超期租赁费。21号楼自2019年11月19日至退场之日2020年1月12日为超期租赁期间,共计54天,期间因政府原因停工共计19天8小时;22号楼自2019年11月28日至退场之日2020年1月16日为超期租赁期间,共计49天,期间因政府原因停工共计19天23小时;25号楼自2019年12月5日至退场之日2019年12月21日为超期租赁期间,共计16天,期间因政府原因停工共计3天7小时,上述停工期间亦属于免租期,不应计算租赁费。据此,21号楼实际超期天数为34天16小时,超期使用费为181306.67元(2.5元/平方米/天×2092平方米×34天16小时);22号楼实际超期天数为29天1小时,超期使用费为197047.71元(2.5元/平方米/天×2714平方米×29天1小时);25号楼实际超期天数为12天17小时,超期使用费为86797.92元(2.5元/平方米/天×2732平方米×12天17小时)。故21号楼、22号楼、25号楼超期使用费共计465152.3元(181306.67元+197047.71元+86797.92元)。综上所述,平安公司吴家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504414.35元及利息15000元;三、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超期使用费465152.3元;四、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0元,由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57元,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吴家堡分公司负担10314元,山东铝模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 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 莹书 记 员  孙红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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