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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会乐、高林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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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3839号
  • 案件名称

    尚会乐、高林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尚会乐;高林祥;张巧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3839号原告:尚会乐(又名尚会禄),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高林祥,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户籍地为神木市。被告:张巧兰,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户籍地同上,系被告高林祥之妻。原告尚会乐与被告高林祥、张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会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高林祥、张巧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会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高林祥、张巧兰立即偿还原告尚会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高林祥、张巧兰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单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二被告清结过6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尚会乐向本院提交贷款单一支,证明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被告高林祥、张巧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二被告高林祥、张巧兰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尚会乐与二被告高林祥、张巧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高林祥、张巧兰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高林祥、张巧兰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从2012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林祥、张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尚会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二被告高林祥、张巧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 美人民陪审员  赵志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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