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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杨德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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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312号
  • 案件名称

    李健、杨德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健;杨德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82年12月2日生,蒙古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石,辽宁高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健,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恺,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健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偿还被上诉人41000元整,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车辆期间的车贷和保险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有口头约定,每天给予上诉人使用车辆磨损费150元至今未付。杨德健辩称,案涉车辆系上诉人自愿交付给被上诉人,原因在于上诉人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乃至该车的贷款与保险,完全不存在磨损费的问题,更不存在口头约定。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杨德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4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就同一笔借款200000元先后给原告出具2张借条,记载: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定于2018年9月13日偿还。借条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7月29日。对于该笔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陈述如下:2018年7月29日通过案外人许丽华的账户分别转给丛立群100000元、20000元;2018年7月30日直接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0元;2018年8月9日通过案外人许丽华的账户转给丛立群5000元;此外,2018年7月29日原告为了借款给被告而用以承兑汇票的费用25600元,原、被告协定作为借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给原告购买价值10000元的电话,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该费用含在案涉借款当中。关于原告以上陈述,被告认可收到了2018年7月29日原告转给丛立群的1200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以及承诺“事情处理完了送给原告一个1万左右的电话”;对于汇票承兑费用被告未予否认,但表示当时原告告诉被告是30000多;对于现金20000元及转账给丛立群的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2、2019年2月13日,案外人丛立群与原告的妻子李婷婷在微信聊天中提及被告所有的辽B×××××车辆(丛立群称车是被告购买的,登记在丛立群名下)时,丛立群说:“婷婷,车的事情李健那肯定不行了,我跟杨说了,14号不还肯定拖车了,三个月了,车我要了,方不方便帮我暂时解决一下,钱我这边跟杨德健做这个,我每天扣给你,不到拖不了了,我真不好意思跟你说”,“李健车不管了”,“就当帮我个忙吧,李健出个手续,我还款,车放你那”。2019年2月15日,李婷婷通过微信向丛立群转账16000元。此后,丛立群通过微信发给李婷婷机动车商业保险卡图片一张,说:“好像到期了,3月1日。”李婷婷说:“那是不是就得续保了?咱自己保就行,是不是啊?”丛立群说:“嗯。”后原告于2019年3月为辽B×××××车辆支付保险费4300元。另,李婷婷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向丛立群转账5200元,于2019年4月11日向丛立群转账5200元,于2019年5月28日向丛立群转账5300元。李婷婷认可上述款项均系原告通过其转出,被告认可上述31700元(16000元+5200元+5200元+5300元)系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车辆贷款。对于原告支付的保险费4300元,被告及丛立群对该款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对保险费由其承担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这个事情是丛立群办的,这个环节我不清楚”。3、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原告主张2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已经偿还181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辽B×××××车辆的卖车所得款项中有13827元已经偿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41173元(19000元+31700元+4300元-13827元),本案中原告按照41000元予以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还款明细,自认已经偿还159000元。4、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之间有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说:“我最迟后天,肯定把这个事给你解决完,剩下那四万一我全给你打过去,我这两天其实我就在这等这笔款呢。”2020年7月22日,丛立群在微信中对原告说:“……李健帮你之前的事立上案了,也算帮你忙了,还欠你四万多你就要赖人家二十,你是一点情面不讲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知晓此事,称“丛立群在微信跟原告提到的四万多,就是费用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原告曾借款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以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款项。1、原告对200000元借款的交付过程的陈述与常理并不相悖,且被告确系实际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以该借条为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外,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确系为被告的车辆支付了车贷及保险费用共36000元。2、被告提出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上仅通过转账交付了140000元,另外60000元是利息,但此后对原告提到的承兑费用由被告承担未予否认,被告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而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159000元,依据是由“原告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条,还说还欠41000元,说明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59000元”推导而来,然对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付的车贷费用,被告又予以认可,故被告该节陈述再次自相矛盾。因此,被告在未予提供还款凭证的情况下,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告主张案涉借条中包含60000元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41000元系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在被告对原告为其车辆支付车贷、保险费没有异议的前提下,被告主张已经偿还15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81000元,相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自认系对己方权利的缩减,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纳。而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已经明确认可应偿还原告41000元,该款项数额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计算方式所得结果相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且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可知该款项含有原告代付的车贷及车辆保险费用。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系2020年9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健借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丛立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丛立群转账的12万元中只有9万元是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对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12万元全部是出借给上诉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丛立群在一审出庭时陈述其分别收到被上诉人10万、2万元转账均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钱。上诉人在一审也自认被上诉人转账给丛立群的12万元是案涉借条中的借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与一审证人证言及其自认内容不符,丛立群在二审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依约偿还借款。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丛立群支付的12万元借款只收到其中9万元,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不符,与案外人丛立群在一审的出庭证言不符,其在二审提交的丛立群出具证明,与其一审作证内容不符,且丛立群在二审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每天150元标准支付占有案涉车辆期间的磨损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案涉借款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媛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张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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