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孔雀、李海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异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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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异175号案件名称
白孔雀、李海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白孔雀;李海云;白子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异175号异议人(案外人):白孔雀,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申请执行人:李海云,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被执行人:白子军,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申请执行人李海云与被执行人白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陕0881执1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白子军所有的位于神木市滨河新区怡康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白孔雀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孔雀称,因被执行人白子军欠其款项无法偿还,其于本院对案涉房屋(位于神木市滨河新区怡康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查封前于2019年10月28日与被执行人白子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债,签订合同后,被执行人白子军按照协议向其交付了上述案涉房屋及房屋的各项手续、钥匙,此后,案涉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并称,上述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系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等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认为其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本院中止(2021)陕0881执1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异议人白孔雀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021)陕08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陕0881执1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2021)陕0881执14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海云与被执行人白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8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白子军向李海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月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万元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50元。因被执行人白子军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海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陕0881执1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异议人白孔雀向本院提出针对案涉房屋实体权利的异议请求,系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白孔雀向被执行人白子军购买案涉房屋,虽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执行人白子军支付购房价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亦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异议人白孔雀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白孔雀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白 骅人民陪审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毛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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