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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边分公司、葛新金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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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980号
  • 案件名称

    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边分公司、葛新金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边分公司;葛新金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980号  原告葛新金,男,汉族。被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边分公司。地址:定边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朱耀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新金诉被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边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新金,被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新金诉称,被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边分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安边分公司)雇佣原告车辆拉运混泥土,2017年9月30日,双方对2017年3-4月份运费进行核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274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017年12月7日,双方对2017年11月份的运费进行核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4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上述合计为28907元。原告提供的条据原件已被水洗,但被告处应保留存根。被告陈述的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后原告还向法院提起诉讼,只因上次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才裁定按撤诉处理,故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89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两支(复印件,原件损毁),证明:被告雇佣原告车辆拉运混泥土,2017年9月30日,双方对2017年3-4月份运费进行核算,被告下欠运费2743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017年12月7日,双方对2017年11月份的运费进行核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4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上述欠款合计为28907元。    被告昌顺安边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理由是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从被告出具欠据时就己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并且知道义务人是被告。原告应在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7日前提起诉讼,据原告诉状落款时间显示为2021年6月2日,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公司欠过原告的运费,对于欠多少运费不清楚,从条据上来说应已付清。 被告昌顺安边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原件损毁,无原件予以证明;2、通过复印件看该组证据为现金付款凭证;3、凭证上盖的是分公司的财务章,理应盖分公司公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因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昌顺安边分公司雇佣原告车辆拉运混泥土,2017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7439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支;2017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4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支,上述欠款共计28907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葛新金持被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边分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索要所欠运费28907元,且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故被告应承担偿付所欠运费之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是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运费,对于欠款金额却不清楚,对是否偿付也不确定,被告应对已付清原告运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定边县昌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葛新金运费款28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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