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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永春、潘科禧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223执432号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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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223执432号之九
  • 案件名称

    韦永春、潘科禧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鹿寨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韦永春;潘科禧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223执432号之九申请执行人韦永春。被执行人潘科禧。申请执行人韦永春与被执行人潘科禧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韦永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0223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3月8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154200元。已履行金额2412元,未履行金额1517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及被执行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调查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潘科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韦永春提供的被执行人潘科禧在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有履约金壹拾伍万元整,经查,该履行金因未退回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已作冻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潘科禧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红民审判员  刘 玲审判员  韦 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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