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发、李智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02执恢1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执恢124号案件名称
刘洪发、李智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刘洪发;李智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恢124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发,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执行人李智,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刘洪发申请强制执行李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302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485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原执行案号为(2016)辽0302执936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恢复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及公积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经查明,银行存款均被其他强制执行案件在先冻结,本案本次恢复执行均为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34947.91元,本次恢复执行时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暂不支持轮候冻结;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春兰,其对执行工作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李智暂不具备足额还款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董诗旗执 行 员 侯晓森执 行 员 金 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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