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贺昌与赵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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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490号案件名称
荆贺昌与赵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荆贺昌;赵海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贺昌,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春,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贺昌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贺昌,被上诉人赵海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贺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海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赵海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月26日,赵海春并没有履行借条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通过转账方式发生的借款金额只有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1年赵海春、白会彬、荆贺昌合伙开了网之星网吧,其中赵海春占有股份比例为54%,白会彬占有股份比例为23%,荆贺昌占有股份比例为23%(由姚瑶代持),网吧经营到2014年,因设备及装修需要升级改造重新进行股份分配及投资,荆贺昌及赵海春的占股比例有所调整。荆贺昌向赵海春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从2014年9月网吧重新开业,荆贺昌要求赵海春将网吧收入支出盈余分配公开透明,赵海春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一审中,荆贺昌提出反诉请求,认为合伙经营应有盈利,请求合并审理,被口头驳回。综上,荆贺昌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赵海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荆贺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海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贺昌偿还赵海春借款本金275000元;2.判令荆贺昌向赵海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赵海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荆贺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2017年1月26日,荆贺昌向赵海春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借赵海春款275000元,大写贰拾柒万伍千元整,利息(1.2%)月息。借款人:荆贺昌2017年1月26日”。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赵海春提交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荆贺昌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除上述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之外,于2013年1月26日向荆贺昌支付现金50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姚瑶转账2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向案外人姚瑶转账3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案外人姚瑶转账2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案外人姚瑶转账3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荆贺昌转账5000元;另外剩余5000元是陆续通过现金支付,因时间久远具体支付情况记不清。荆贺昌对于赵海春主张的上述支付情况,表示不认可赵海春主张于2013年1月26日向荆贺昌支付现金50000元,以及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剩余5000元,其余予以认可,即认可赵海春共向荆贺昌支付借款95000元。关于《借条》中的数额明细,赵海春表示其实际向荆贺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在赵海春于2011年9月24日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时约定按照每月1.2%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后赵海春以此利率标准,按照每一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计算截至2017年1月26日,荆贺昌共欠付赵海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5132元,因此取整由荆贺昌向赵海春出具借款数额为275000元的《借条》。荆贺昌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在2017年1月26日才明确约定按照每月1.2%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且借条中275000的数额系赵海春自行计算并强行要求荆贺昌出具。赵海春表示因荆贺昌拒不承认涉案借款事实,为节省诉讼时间,其自愿按照借款本金130000元主张涉案借款。经询,赵海春、荆贺昌均表示涉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荆贺昌将尽快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赵海春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赵海春、荆贺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赵海春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荆贺昌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荆贺昌在本案答辩意见中明确认可向赵海春借款130000元用于经营网吧资金周转,结合赵海春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足以对该借款130000元予以确认。荆贺昌在之后的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称仅认可借款9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充分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对于其庭审中的反言不予采信。因此,赵海春按照130000元主张涉案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赵海春主张涉案借款于2011年9月24日即约定按照每月1.2%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荆贺昌对于该主张及《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赵海春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荆贺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赵海春借款130000元;二、荆贺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赵海春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赵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荆贺昌是否应向赵海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荆贺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应为8万元而非13万元,且该笔借款用于投资双方合伙网吧经营,赵海春应向其支付合伙盈利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荆贺昌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载明“……荆贺昌与赵海春借款13万元为网吧资金周转所用,因为荆贺昌在网吧持有股份,赵海春才将款借给荆贺昌用于网吧投资及周转,并支付利息”,其陈述构成于己不利的自认,现荆贺昌在二审中不予认可借款本金为13万元,前后陈述矛盾,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荆贺昌上诉主张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网吧合伙盈利分配事宜,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荆贺昌提及的上述纠纷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并案处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荆贺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荆贺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承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天舒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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