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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元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与徐亚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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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25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方元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与徐亚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方元商祺科技有限公司;徐亚龙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元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5号13层1517。法定代表人:谢民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倩,女,北京方元商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龙,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北京方元商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亚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徐亚龙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5万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生活费58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70元以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4350.34元,徐亚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徐亚龙已经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认定事实错误。2.徐亚龙系违反工作纪律被其除名,故不应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徐亚龙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且公司自2019年上半年以来业务剧减,公司缩减开支、减少员工薪酬,只发放生活费,因此徐亚龙要求按每月10000元支付工资没有依据。4.徐亚龙入职前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不应从入职当年即享受年假。徐亚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方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方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徐亚龙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5万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生活费5852元;2.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70元;3.判令其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4350.34元,徐亚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1日,方元公司(甲方)与徐亚龙(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8年5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乙方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工作。第八条,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国家法定节假日、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年假。第九条,劳动报酬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甲方在下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月工资,乙方按照与甲方的约定领取当月工资、绩效奖金(以当月工资表记载为准)。乙方对当月工资表项目、工资及绩效奖金数额有异议的,在领取当月工资、绩效奖金7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不再追偿。月工资和津补贴按《岗位责任书》中约定标准执行。乙方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绩效工资可由绩效考核系数按比例发放,具体详见工资表;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十八条……合同期内,甲乙双方都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并按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二十条,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第二十七条,乙方应当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与甲方指定人员办理完毕工作交接,退还所保管的属于甲方的物品。双方在办理工作交接时一并结清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济赔偿事宜。2020年1月17日的徐亚龙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的社保单位为方元公司。2020年5月22日的徐亚龙工资明细清单显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徐亚龙的工商银行账户每月基本有一笔或数笔摘要为“工资”的收入金额,根据徐亚龙主张其中每月数额在八千或九千余元的为其当月工资。2020年5月2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徐亚龙与方元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作出裁决如下:一、方元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亚龙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5万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生活费5852元;二、方元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亚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70元;三、方元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亚龙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4350.34元;四、驳回徐亚龙的其他仲裁请求。方元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双方均认可徐亚龙于2018年5月1日入职方元公司;方元公司称徐亚龙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徐亚龙称自己离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方元公司称公司在春节后一周集中安排休完年假,徐亚龙对此不予认可。方元公司称不认可应向徐亚龙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如法院认为需支付,对仲裁裁决计算的上述费用金额认可。徐亚龙称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对上述金额的认定。另外,徐亚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方元公司已支付至2019年3月,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8月31日,此后在家办公至2019年12月25日,因单位拖欠工资而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方元公司提交通知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公司与徐亚龙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5月5日。该通知载明:“徐亚龙先生:自2019年5月5日起至今,您无故旷工,未完成公司相关工作,且未办理任何考勤手续,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故本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5月31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旷工期间如因您个人行为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将由您本人承担,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提交方元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互联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2019年5月其公司原管理人股东带领公司员工另行成立方元互联公司,其公司所有员工均为该新成立公司工作,不再为其公司工作。该证明显示方元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经质证,徐亚龙称从未见过通知,对通知不予认可;认可查询信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方元互联公司是其经理王某独自成立的公司,与其没有关系,其是与方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方元公司仅提交通知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已向徐亚龙送达该通知。徐亚龙认可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徐亚龙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加班统计与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加班时间和加班计薪标准。记录上载有其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13日加班日期、类型、截至时间、时长、计薪单价以及加班薪资合计数额;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为其与王某、何某、卓某、尚某等人的工作聊天,其中有徐亚龙被安排加班的内容;徐亚龙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小程序截图、快递照片、截图,证明因对方违法,其向对方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北京方元商祺科技有限公司:鉴于你方拖欠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保公积金、拖欠报销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9年12月24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小程序截图显示邮寄人为徐亚龙,收件人为谢民雄,内件类型为文件,备注信息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15时34分,另一截图显示签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10时24分,签收状态为他人代收:秦。徐亚龙提交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其工作起始时间与工作年限。经质证,方元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未收到解除通知;认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2013年与2014年为个人缴费,无法证明对方参与工作,2015年是空的,2016年才开始记录每笔的公司缴纳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除加班统计与记录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方元公司虽主张其已在2019年5月5日以徐亚龙“无故旷工,未完成公司相关工作,且未办理任何考勤手续,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徐亚龙送达上述通知,亦不足以证明徐亚龙存在上述解除事由,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方元公司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徐亚龙工资标准、正常出勤截止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徐亚龙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方元公司拖欠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方元公司应支付徐亚龙2019年4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50000元。徐亚龙虽主张其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在家办公,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上述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方元公司应支付徐亚龙上述期间生活费585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徐亚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方元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方元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方元公司应当支付徐亚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70元。关于年假工资一节,徐亚龙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其入职方元公司前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2个月,故对方元公司所称徐亚龙入职第一年不享有年假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第5条、第12条规定,方元公司应支付徐亚龙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4350.3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亚龙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5万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生活费5852元;二、方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亚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70元;三、方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亚龙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4350.34元;四、驳回方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元公司虽主张其已在2019年5月5日以徐亚龙“无故旷工,未完成公司相关工作,且未办理任何考勤手续,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徐亚龙送达上述通知,亦不足以证明徐亚龙存在上述解除事由,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方元公司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徐亚龙工资标准、正常出勤截止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徐亚龙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方元公司拖欠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方元公司应支付徐亚龙2019年4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50000元以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生活费58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徐亚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方元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方元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方元公司应当支付徐亚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年假工资一节,徐亚龙提交自己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其入职方元公司前连续工作年限已满12个月,而方元公司并未提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故对方元公司所称徐亚龙入职第一年不享有年假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第5条、第12条规定,方元公司应支付徐亚龙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方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方元商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博文审 判 员 张 瑞审 判 员 朱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 雪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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