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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雍辉、聂秀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2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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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执2575号
  • 案件名称

    杨雍辉、聂秀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雍辉;聂秀英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2575号申请执行人聂秀英,女,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被执行人杨雍辉,男,汉族,1993年8月2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申请执行人聂秀英与被执行人杨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陕0104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冻结杨雍辉名下部分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杨雍辉名下无车辆、无房产信息;此外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 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杨雍辉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聂秀英,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09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409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514元,已收取0元,未收取514元。申请执行人聂秀英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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