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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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565号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张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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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5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楠,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栎阳办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皇冠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楠,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系经公告送达传票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利息159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利息67000元),合计人民币359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自己姐夫和被告相识。2016年4月20被告以自己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月息2分。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之后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67000元。现在,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无奈之举,原告只能据法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金额不属实,原告给被告王某借款现金的时候扣除了利息4000元;原告在借款后至今未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已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故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王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16年4月19日,原告李某某从其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取款196000元并以现金形式将该1960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6.4.20号”。借款后,被告王某共向原告李某某支付67000元。经查,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虽发生在2016年,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某可要求被告王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向其催收的情况,故原告李某某本次诉讼视为其催告被告王某在合理期限内向其返还,故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以现金形式向其交付了196000元,双方均认可借条中所载“200000元”含40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6000元。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王某向其归还借款196000元,并以1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36840元(196000元*2%*12月*4年+196000元*2%*4月,扣除被告王某已付的67000元)及以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而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已于2014年登记离婚,且本案借条无被告张某某签字,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136840元;并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元。因该费用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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