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斌明、陈震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7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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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7709号案件名称
马斌明、陈震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马斌明;陈震涛;广州市河海港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77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斌明,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震涛,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河海港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08号12楼自编GH室(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王玉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斌明因与被上诉人陈震涛、广州市河海港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河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斌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震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斌明返还本金20344.32元;二、被告陈震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斌明支付利息(利息以20344.32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斌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马斌明负担1060元,被告陈震涛负担435元。判后,上诉人马斌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震涛偿还了49655.68元本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除了在2020年4月28日出借本案70000元给被上诉人外,之前、之后还出借了多笔款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出借多笔款项给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庭审中也强调陈震涛的还款并非是本案的还款和利息,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并确认这些款项,而是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陈震涛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都是归还该7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实际上,陈震涛支付的上述款项是2020年4月28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不是本次上诉人起诉的四起案件【2021粤0103民初3236号、3237号、3238号、3239号,共165000元】涉及的款项。2020年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进行了确认,确认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65000元本金未还,故上诉人保留了本次四起案件中涉及的四张欠条共165000元。陈震涛本人当时也承诺在两天之内会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款项偿还给上诉人,但是之后一直未还。二、被上诉人河海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陈震涛借款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借款时一直声称借款是为了该公司的经营;其次,2020年4月21日有一笔借款173411.28元是直接打入了该公司账户;最后,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外两个案件【2021粤0103民初3236号、3238号】该公司是盖章确认了相应的借款的,本案借条上该公司是漏盖了公章的,上诉人也认为陈震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也就同时代表公司的行为。三、被上诉人陈震涛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在上诉人起诉日前偷偷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移给他人,并且在诉讼中转让其在河海公司的股份,变更法定代表人,企图将该公司的债务与他本人撇开,显然,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陈震涛、河海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陈震涛虽然有向其汇款,但在2020年4月—6月,上诉人又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还款均为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陈震涛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上诉人所称的其它借款都还清了,与本案无关。二审庭询期间,上诉人称:在2020年8月8日,上诉人、陈震涛、邵某三方针对我与陈震涛之间的所有借还款项进行对帐,三方确认陈震涛尚欠上诉人165000元,我们采取的记录对账结果的方式是将已还清的之前的欠条都销毁了,未还清的保留欠条,即是我方一审起诉的四张。陈震涛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称:我们三方没有在2020年8月8日对过帐,上诉人与邵某是一伙的;涉案借款是我个人借款,并不是用在河海公司上,河海公司有钱,与河海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陈震涛还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宝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关企业登记资料,证明上诉人与邵某在同一公司任职,双方是合作关系。2、还款记录列表、中国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有限公司的货款还款明细,证明2020年4月21日的17万多元是上诉人将钱打到我的账户上,同年4月22日的18万多元还款是我打到邵某的账户上,分为两笔,一笔是通过建设银行,另一笔是通过工行,本金加上利息我都已经还清了。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有限公司的货款还款明细想证明2020年4月21日的17万多元并不是打到河海公司的账户上,而是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上。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与邵某是2019年认识的,我有朋友做银行贷款,后来我与邵某认识后,其需要我的身份证设立公司做监事,我只是出借身份,并不是在该公司任职,我不是做金融的。陈震涛的每次借款都是说公司急需钱,如果是陈震涛个人的借款我是不会出借的。对证据2的本身真实性认可,但是我很多账都是经过邵某打出来的,对于陈震涛与邵某之间如何还款、收款我不清楚。17万多元我都是打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至于陈震涛的还款是用于对公账户还是私人账户我不清楚。河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陈震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17万多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为已经偿还完毕。本案的借款是陈震涛自己使用的,并不是用于公司。陈震涛借款时的承诺公司是不清楚的。邵某出庭作证称:陈震涛是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说公司需要短期资金周转,让我帮忙,称愿意支付报酬,且提供了财产表明其有还款能力。当被问及为何对公有钱不拿,其称公司投标工程要做保证金不能运用。在此情况下,我介绍马斌明给他认识,多次解决了其资金周转问题。在2020年8月,他们双方及本人在场情况下进行了对账,最终确定本金165000元,并撕毁了之前的借据借条,只留下165000元的借据。后期不按约定归还,陈震涛还玩起失踪并且偷偷将自己名下财产转移,把公司股份转移变更法人,属恶意转移财产和让企业逃避债务。在其公司变更法人之前,声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周俊多次联系我,约当面谈过,称公司愿意出面解决这边165000元的债务,并说要在2020年12月31日前处理,后面就找各种理由不了了之。关于18万多元打到我账户的问题,我需要收取服务费的,不存在放高利贷。另外上诉人没有和我开公司,开公司都是我一个人。对于邵某上述作证内容,陈震涛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属实,上诉人与邵某是一伙的,并称河海公司有钱为何要借钱投标。河海公司对于邵某作证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合作开公司,且证人与陈震涛有其他经济纠纷,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陈震涛在本案中主张的还款是否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二、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焦点一,上诉人虽称陈震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53000元还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经双方于2020年8月8日结算后确认的165000元欠款之外的其它借款,但对此陈震涛予以否认,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其它借款已经还清。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53000元还款的指向性,且对于证人邵某的证言,因现有证据显示证人与上诉人曾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称其仅是出借名义给证人设立公司,未参与公司经营,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证人还与被上诉人陈震涛、河海公司存在其它经济纠纷,互为利益相对方,故其证言效力较弱,不能充分佐证上诉人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还款是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焦点二,首先,虽然涉案借款发生时,陈震涛为河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这不能排除陈震涛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向上诉人借款;其次,因河海公司未在涉案《借款借据》中盖章,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故在被上诉人否认情况下,上诉人依据河海公司曾在其它借据上盖章的事实而要求该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马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谷丰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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