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李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2民初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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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2民初1310号案件名称
陈某1、李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息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某1;李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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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2民初1310号原告:陈某1,女,2018年1月1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原告陈某1父亲),男,1972年12月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导临,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11100914,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旺,男,1978年9月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109R,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阳街道办事处北门居委会文化北路10号。负责人:陈其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男,1994年1月1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2020年12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兴旺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黑新线行驶,行驶至息烽县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到行人陈某1,造成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息烽县XXX大队认定,被告李兴旺承担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10784.05元,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垫付。2021年7月14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1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兴旺,事发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兴旺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5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554.8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6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46821元/年÷365天×60天=7696.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5003.20元-200元=1480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1受伤的原因系被告李兴旺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所致,经XX部门认定,李兴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故对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兴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兴旺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陈某1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陈某1主张的医疗费3995.87元,除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检查费432.5元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74.1元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余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原告陈某1受伤时年幼,对其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按鉴定最长期限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4803.2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兰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文莹雪书 记 员 潘友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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