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83执6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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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83执698-2号案件名称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孟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83执698-2号申请执行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郭红春,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湘子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红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20)豫0883民初3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设备款、运营费共计170000元,如逾期不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为2257元,由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H××××ד大众牌”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其他案件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三、本院依法到孟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孟州市有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为孟国用(15)第043号,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四、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和2021年9月16日多次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五、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调查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至目前,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文千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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