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玉华、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76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760号案件名称
姚玉华、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姚玉华;宋秀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华,女,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芳,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姚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玉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2016年5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宋秀芳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玖佰元正”的借条的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上诉人对该借条中6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显示公平、公正。一、该借条形式要件欠缺,没有上诉人签名,而且该借条的下半页部分有明显的裁剪痕迹,因此该借条真实性不应当得到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期持有该份借条,期间一直未对该笔借款提明确异议,也未申请撤销该份借条。试想,该借条在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根本没有提起异议、撤销的基础。应该是被上诉人长期持有该借条,应当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2016年5月22日一份取款36500元的取款凭证认定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凭证仅取款36500元与上诉人希望借款60000元的数额相差甚远,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该36500元交于上诉人。上诉人书写该借条后没有收到60000元,故该借条上诉人没有签名,而且该借条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拿走。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将2016年5月23日借条中的60000元交于上诉人,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该借款60000元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秀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宋秀芳提了3.9万元再加上自己自有现金一共6万元交给上诉,上诉人也一直支付6万元的利息,一直到2021年1月。利息一开始每个月月底给2000元,一直给到2019年底,后来按照1000元利息给到2021年1月。宋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宋秀芳人民币肆万元正,息每月陆佰元整此据。姚玉华2015.4月1日”。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宋秀芳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壹佰伍拾元正。此据姚玉华2015.12.20日”。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秀芳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玖佰元正2016.5.23日”。2017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秀芳人民币肆万元正。息每月600元姚玉华2017年7月1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后双方因借款返还发生纠纷,且无法达成一致。2021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原、被告对日期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12月20日、2017年7月1日的借条均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后谈话中也同意偿还相关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该三笔借款共计90000元。关于被告应否偿还案涉2016年5月23日借条中借款60000元的问题,虽然该份借条尾部未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但被告认可该份借条的内容均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且该份借条也未按照借条书写习惯在主文与出具时间之间预留借款人签名的空间,故该份借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借款的依据,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6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150000元(90000元+60000元)。对被告认为案涉2016年5月23日借条未实际出借、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的辩解,因原告提交了该笔借款的相关取款凭证,且被告在原告长期持有借条期间一直未对该笔借款提出明确异议,也未申请撤销该份借条,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该三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该三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姚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秀芳借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姚玉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姚玉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秀芳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玖佰元正2016.5.23日”,姚玉华未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姚玉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宋秀芳6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经查,宋秀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张借条,其中2016年5月23日,姚玉华书写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秀芳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玖佰元正”,姚玉华未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本院认为,借条属于一种借款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姚玉华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姚玉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宋秀芳陈述其于2016年5月22日从交通银行取款36500元,加上自有资金共60000元,已交付给借款人姚玉华,姚玉华对此不予认可。宋秀芳没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姚玉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以借条为姚玉华书写认定姚玉华应当偿还该笔借款6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姚玉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二、姚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秀芳借款本金90000元;三、驳回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宋秀芳承担990元,姚玉华承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宋秀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华雷审 判 员 王元元审 判 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倘余山书 记 员 许小玄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彭烨燹与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聂玉南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6688号 下一篇 临澧县佘市桥镇人民政府、高吉波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24执恢1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