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烨燹与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聂玉南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6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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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6688号案件名称
彭烨燹与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聂玉南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彭烨燹;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聂玉南;严玉山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6688号 原告:彭烨燹,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1BWWMXF。法定代表人:聂玉南。被告:聂玉南,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彭烨燹与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聂玉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烨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聂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烨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工资3380元(2021年1月27日至2月19日工资3130元+出车补贴250元,共计3380元);2、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1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故起诉。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聂玉南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由于公司目前无法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劳务终止协议:1、彭烨燹在本公司工作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为止;2、从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19日实际出勤22.5天;3、薪资每日按146.15元/天结算;4、出车补贴按50元/天结算;5、薪资共计3130元+出车补贴250元,总计3380元;6、应退还押金10 000元加一次性利息500元,共10 500元;7、公司共应支付13 88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当日被告公司还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按协议时间和金额支付。后被告没有如约支付上述款项。2021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本案相关款项。2021年6月17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经足额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被告聂玉南拥有公司100%股权,为举示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依法对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烨燹支付工资3380元及押金10 000元。二、被告聂玉南对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蓥山蓝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聂玉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初攀东 二○二一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孙 贤- 1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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