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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勇青、陈伟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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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327号
  • 案件名称

    曾勇青、陈伟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曾勇青;陈伟健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勇青,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乐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健,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曾勇青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勇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驳回陈伟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陈伟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忽视陈伟健的经济能力,在曾勇青多次向陈伟健借出高额借款的情况下,推定曾勇青与陈伟健之间存在相互借贷事实,并认定陈伟健向曾勇青之间存在相互借贷事实,并认定陈伟健向曾勇青支付的系借贷资金,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根据曾勇青诉陈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2019)粤0106民初17113号,二审(2020)粤01民终8832号,以下简称前案】的生效判决,可以知悉陈伟健曾向曾勇青分批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且至今未偿还本息,由此可以证明陈伟健根本不存在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且一直都是曾勇青向陈伟健出借借款。陈伟健主张其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向曾勇青转账的733661元系其借款给曾勇青,该主张根本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若该笔款项为借款,则陈伟健无须再向曾勇青借款,只须要求曾勇青还款。且其一直未主张债权债务抵消,而是仍继续按前案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曾勇青支付利息。在陈伟健缺乏经济能力、多次向曾勇青高额借款,且无任何证据显示曾勇青有需要向陈伟健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曾勇青与陈伟健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由始至终都是曾勇青系出借人,陈伟健系借款人。陈伟健前案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亦可证明一直都系曾勇青向陈伟健借出借款,陈伟健再向曾勇青偿还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存在相互借贷事实且认定陈伟健向曾勇青支付的系借贷资金,缺乏依据且不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认为陈伟健在另案的辩称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对案涉款项属性的认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前案中陈伟健明确主张案涉款项均为还款,且该案全案中从未提及案涉款项是陈伟健借给曾勇青的借款而用于抵消债务。因陈伟健在该案明确主张案涉款项均为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自认,故曾勇青无需就陈伟健已经自认的内容再举证证明。陈伟健的自认已经可以直接证明陈伟健与曾勇青之间并不存在陈伟健借款给曾勇青的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为误。三、陈伟健在明知案涉款项不是借款的情况下,基于不法目的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民事诉讼。在陈伟健不能提交案涉债权凭证、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起诉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提供的证据明显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曾勇青认为其意图利用相关法律规定,减免己方举证责任,损害曾勇青的合法权益,滥用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陈伟健二审辩称:一、曾勇青主张陈伟健不存在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不符合常理,缺乏证据支持,违背客观事实。案涉的款项由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曾勇青自认收到案涉款项,足以证明陈伟健具备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至于在前案中认定曾勇青向陈伟健出借的500000元,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及前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符合客观事实。二、曾勇青主张案涉款项为陈伟健偿还双方其他借款,双方的借贷交易习惯都是曾勇青作为出借人,缺乏证据支持,违背客观事实。曾勇青的抗辩既没有借贷凭证证据证明,也无出借款项交付凭证得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曾勇青的还款主张不予认定,而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三、鉴于双方为邻居关系,且双方均承认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双方通过相互借贷方式来抵消债权债务的行为符合常理。因此案涉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支付的733661元款项,陈伟健在前案主张为还款,实际上是基于与曾勇青实际存在相互借贷的事实而主张的债务抵消,并不影响本案中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并且前案并未对案涉款项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存在借贷交易习惯的事实情况,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与前案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符合常理,应当予以维持。四、曾勇青主张陈伟健涉嫌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驳回。陈伟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曾勇青返还陈伟健733661元及利息(以733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平均值4.7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伟健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合计向曾勇青给付了774761元(733661元+41100元)。2019年5月20日,曾勇青在一审法院起诉陈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受理【(2019)粤0106民初17113号】后,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曾勇青与陈伟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伟健向曾勇青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贷款月利率2%等。2018年10月7日,曾勇青与陈伟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伟健向曾勇青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贷款月利率2%等。2018年10月12日,曾勇青与陈伟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伟健向曾勇青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贷款月利率2%等。2018年9月11日、同年10月6日和12日,曾勇青分别向陈伟健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了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陈伟健通过微信在201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向曾勇青转账了398650元;在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向曾勇青转账了346111元,合共744761元。陈伟健通过银行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向曾勇青转账了30000元。在该案中,陈伟健确认收到曾勇青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500000元。曾勇青亦确认收到陈伟健上述744761元,但称其中仅有11100元系与上述30000元用作偿还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合计41100元),其余款项系基于与陈伟健是邻居关系而相互间的经常往来款项,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无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均未有归还。陈伟健在该案答辩称:一、案件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曾勇青应当承担说明其所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属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真实借款;二、双方为邻居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签署的前后相互均有大笔资金往来,该往来的资金性质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三、曾勇青具有以签订所谓借款合同来隐瞒违法事实的嫌疑,请法庭依法审查。一审法院上述(2019)粤0106民初17113号案判决,陈伟健偿还曾勇青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但利息应扣减已归还的41100元。陈伟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832号案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曾勇青认可判决附表序号20、26、28、29、34、37-40的款项已在一审法院(2019)粤0106民初17113号案处理,对其余序号的款项认可前案并未做出处理。曾勇青解释,其余序号的款项虽然也属于陈伟健的还款,但陈伟健向其另有其他借款,故其余序号的款项不属于上述前案所涉借款的还款。针对曾勇青的解释,法庭询问曾勇青是否还存在其他向陈伟健出借的事实,曾勇青表示有,并称因陈伟健对其他借款已经还清,相关借据、借条已经退回给陈伟健,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其他借贷的事实。法庭再询问曾勇青有否该其他借款的出借款给付证据,曾勇青称与陈伟健是邻居,每次都是小额出借,其有能力提供现金,因此没有给付出借资金的证据。同时,曾勇青并明确与陈伟健相互间从来不存在赌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陈伟健向曾勇青转账的款项系774761元,曾勇青向陈伟健转账的款项系5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在本案中均无异议。而对于陈伟健给付曾勇青款项774761元中的733661元,曾勇青亦确认在前案中并没有处理。因此,案涉733661元的属性和曾勇青应否向陈伟健偿还该款,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曾勇青解释733661元是陈伟健其他借款的还款,相关借据、借条基于陈伟健已经偿还借款而退回给了陈伟健。虽然借贷凭据是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交付出借款的证据,同样是佐证借贷关系履行的最有力证据。曾勇青解释与陈伟健是邻居,每次都是小额出借,其有能力提供现金,但承认没有给付出借资金的证据。由于曾勇青与陈伟健相互间的资金往来习惯均是转账方式,曾勇青就其现金交付的方式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曾勇青称陈伟健向其另有其他借款的事实,既没有借贷凭据证据证明,亦没有出借款交付证据得到佐证。曾勇青辩称733661元是陈伟健其他借款的还款缺乏事实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陈伟健与曾勇青存在借贷交易的习惯。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曾勇青取得陈伟健733661元资金的依据属性,则依其双方事实存在的借贷交易习惯,依法应认定为借贷资金,即曾勇青向陈伟健借款733661元。曾勇青本案辩称陈伟健在前案认为该款属于还款,则可理解陈伟健系基于与曾勇青存在相互借贷的事实而主张抵消。陈伟健在前案称与曾勇青相互往来的全部款项是打麻将形成的赌债,但在前案并无证据证明而未被采信认定,曾勇青在本案亦明确予以否定,且本案同样未有证据得以证明。因此,陈伟健在前案的辩称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对案涉款项属性的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曾勇青应当偿还陈伟健借款733661元并计付利息。但利息应当自陈伟健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陈伟健主张利息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曾勇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伟健借款7336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9日起以7336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陈伟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陈伟健负担940元,曾勇青负担10834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曾勇青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2为(2019)粤0106民初17113号《开庭笔录》与(2020)粤01民终8832号《庭询笔录》,拟证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陈伟健向曾勇青的所有转款都为还款,陈伟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主张涉嫌虚假诉讼。证据3陈伟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拟证明曾勇青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有向陈伟健支付过借款共计125084元。对此,陈伟健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的笔录中陈伟健发表的意见均属实,但与本案一审发表的法律意见并不相悖,且陈伟健此前从未向曾勇青主张要求偿还70多万的款项的原因是曾勇青提起诉讼后陈伟健才依据上述转账凭证在另案中要求认定作为还款,即可以理解为主张两笔债务的抵消。对于证据3,陈伟健认为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频繁款项往来,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存在交易借贷习惯相符,能够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与一审相同,即案涉733661元的属性和曾勇青应否向陈伟健偿还该款?一审中,曾勇青解释733661元是陈伟健对其他借款的还款,相关借据、借条基于陈伟健已经偿还借款而退回给了陈伟健。一审法院认为曾勇青称陈伟健向其另有其他借款的事实,既没有借贷凭据证据证明,亦没有出借款交付证据得到佐证,曾勇青辩称733661元是陈伟健其他借款的还款缺乏事实理据。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分析和认定。而陈伟健前案中辩称案涉款项是还前案借款,因在前案中主张未获支持,故而在本案中又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与曾勇青存在相互借贷的事实而主张抵消。陈伟健在前案称与曾勇青相互往来的全部款项是打麻将形成的赌债,但在前案并无证据证明而未被采信认定,曾勇青在本案亦明确予以否定,且本案同样未有证据得以证明。而其还款主张前案未获支持,陈伟健在前案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主张存在矛盾。因双方对案涉款项往来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虽陈伟健在二审中仍坚持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本院认为该款项往来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案由也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曾勇青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曾勇青应当偿还陈伟健支付的款项733661元并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曾勇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上诉人曾勇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 健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邓少珍张宏淼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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