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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迪与许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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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199号
  • 案件名称

    王伟迪与许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伟迪;许俊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迪,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敏,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王伟迪因与被上诉人许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俊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俊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多年朋友,双方因资金周转,数年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017年6月7日,王伟迪通过建设银行尾号6708的账户向许俊敏转账18000元;2017年6月23日,王伟迪通过同一账户先后转账给许俊敏17400元及20000元;2018年6月29日,王伟迪又通过同一账户转账给许俊敏10000元,以上转账款项共计65400元。许俊敏收到上述款项后,直至本案起诉时仍未偿还给王伟迪,也未向王伟迪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2019年1月25日许俊敏分两笔向王伟迪转账126000元后,王伟迪在随后一周内,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偿还26000元,2019年1月30日偿还24000元,2019年1月31日偿还11000元,以上偿还款项共计61000元,与许俊敏支付王伟迪的款项差额恰为65000元。此后,直到许俊敏提起本案诉讼前,许俊敏未再向王伟迪催要偿还剩余款项。可见,双方对于许俊敏支付给王伟迪的剩余款项,用于抵偿王伟迪在2017年至2018年间支付给许俊敏的65000余元已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许俊敏无权再向王伟迪主张偿还剩余款项。王伟迪对诉讼程序缺乏了解,未能在一审期间提交双方间的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确可证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因涉案转账产生的债权债务,二审法院应采纳该证据并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许俊敏的诉讼请求。许俊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伟迪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许俊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伟迪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许俊敏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073银行账号向王伟迪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708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25日,许俊敏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073银行账号向王伟迪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708银行账号转账26000元。根据许俊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4日,王伟迪向许俊敏发送“嗯。10万不用贷款就能还你的。找身边朋友借下就行。这个你放心”;2019年1月25日,许俊敏回复“您先发卡号”、“开户行”;王伟迪回复“好,十万就行”;许俊敏回复“打过去了,十万”;王伟迪回复“嗯嗯,好的,谢谢”;王伟迪向许俊敏发送“许,你那还有26000吗?这26000明天中午还你”;许俊敏回复“刚才没注意看,一会儿给您转”;王伟迪回复“嗯嗯。好,有笔三万支付宝今天没到账”;许俊敏回复“转过去了”。庭审中,王伟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9日王伟迪、案外人韩雪共同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房抵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伟迪、韩雪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借款7950000元,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签订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77827号《公证书》。根据王伟迪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委托书》,载明:“根据2018年7月9日与贵行订立的××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合同/授信协议的有关规定,本人现委托贵行将金额为795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款项收款人许俊敏,账号×××。借款人:王伟迪”。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许俊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许俊敏与王伟迪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许俊敏作为出借人已将借款本金126000元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王伟迪。王伟迪抗辩主张涉案转账并非借款,而系许俊敏应当向其支付的贷款,王伟迪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王伟迪提交的《公证书》及《支付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诉争转账款项的关系,且结合许俊敏主张的还款事实,王伟迪对此亦无法就上述款项的性质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对王伟迪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许俊敏与王伟迪之间就涉案126000元借款本金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许俊敏认可王伟迪已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许俊敏要求王伟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俊敏借款本金六万五千元;二、王伟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俊敏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六万五千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王伟迪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7日,王伟迪向许俊敏转账18000元;2017年6月23日,王伟迪向许俊敏转账17400元及20000元;2018年6月29日,王伟迪向许俊敏转账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5400元,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诉争剩余欠款65000元相抵消,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许俊敏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因时间跨度久远,记不清当时为何王伟迪向许俊敏转账65400元,且王伟迪未提交聊天记录、短信、借条等证据,其主张的出借不成立。许俊敏提交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8年6月2日许俊敏共向王伟迪转账15万元,许俊敏称2018年6月29日,王伟迪向许俊敏转账10000元是偿还许俊敏出借给王伟迪的15万元,且2018年11月27日王伟迪向许俊敏借款5万元,并于2018年11月28日还款;2019年11月7日王伟迪向许俊敏借款2万元,并于2019年11月8日还款14500元,2019年11月20日还款5400元,可以证明王伟迪资金紧张,经常性向许俊敏借款。王伟迪称15万元是王伟迪委托许俊敏卖车的钱,其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就案涉剩余借款65000元达成债务抵消。王伟迪上诉主张其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曾向许俊敏出借共计65400元,该款项许俊敏未曾偿还,故双方已达成该款项65400元与本案剩余借款65000元债务抵消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伟迪仅提交了该65400元的转账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65400元是其出借给许俊敏的款项,本院难以认定该款项的实体性质;其次,许俊敏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亦曾向王伟迪转账15万元及其他与王伟迪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有较为频繁的转账往来,王伟迪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债务抵消达成合意,本院难以认定王伟迪转账的65400元与本案剩余借款的关联性;再次,王伟迪在一审中陈述本案中许俊敏转账的12.6万元不是借款,是其委托许俊敏向银行贷款,许俊敏应该支付而没有支付给王伟迪的钱,2019年1月份向许俊敏的三笔转账也不是对12.6万元的还款,而是别的资金往来,不清楚是什么钱了,但王伟迪在二审中又陈述2019年1月份三笔转账是对12.6万元的还款,只是剩余的借款与之前对许俊敏享有的债权抵消了,其前后陈述不一。综上,本院对王伟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王伟迪偿还许俊敏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伟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伟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妍熙审 判 员 郑吉喆审 判 员 张海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俞 洁法官助理 王世洋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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