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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星、南阳岸达东方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3执1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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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执1508号
  • 案件名称

    梁红星、南阳岸达东方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峡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梁红星;南阳岸达东方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3执1508号申请执行人:梁红星,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6日,住淅川县城区。被执行人:南阳岸达东方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3MA443MLB8K,住所地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翠屏大道。法定代表人:吴红卫。梁红星与南阳岸达东方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南阳岸达东方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红星偿付租赁费63500元;并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2021年7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经多次查询均为发现大额存款。2.未发现其它相应查询的财产。三、经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若自行无法搜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亦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宋 冬审判员 丁志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广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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