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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李万德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1022民初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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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湘1022民初1219号
  • 案件名称

    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李万德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李万德;姚丽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22民初1219号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住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后营大道(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576023836。法定代表人:李永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德,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姚丽君,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德、姚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经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湘1022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德、姚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1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元月至2021年5月3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64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纸品,原告按其订货规格、数量向被告提供相应价值的纸品,货款均由被告姚丽君通过账户转给原告。2019年1月至8月21日,原告共提供给两被告7713元纸品后,被告仅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未付货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万德、姚丽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被告李万德在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品共计7713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购买纸品后被告李万德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再拖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13元。被告姚丽君系被告李万德的妻子,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仍适用合同成立时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李万德从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纸品,尚欠原告货款7713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万德支付货款7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万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姚丽君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该笔货款发生在被告李万德与被告姚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货款系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丽君对本案货款771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万德、姚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13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强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才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媛书 记 员 黄晓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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