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张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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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66号案件名称
吴永、张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吴永;张维;孙江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江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于庆海,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力华,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永、张维因与被上诉人孙江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上诉人吴永、张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胡冀东,被上诉人孙江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张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欠条的形成是双方口头约定5分息计算形成的,后上诉人实际还有4笔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实际欠款本金为224491元,利息计算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孙江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孙江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95万元;判令两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自2017年3月份开始,因两被告承揽丹东市少年宫装修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8年6月21日,经原、被告之间对账,两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5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还清。当日,被告吴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8年6月22日起,两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被告吴永此间未还借款额为0.95万元。庭审中,经法院依法调查,原告及被告吴永均认可,前述50万元系累计形成,之前被告吴永每次都主动要求每笔借款都按照五分利息,但后来确实没按照此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维出具借据,但当日实际出借金额为4.75万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吴永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但当日通过银行支付18.5万元,原告主张另以现金形式支付1.5万元,被告张维不予认可。以上两笔借款未按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1.75万元。另查,原、被告交易过程中银行流水显示,部分借款存在偿还时给付高息的事实,被告张维主张此为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陈述此为被告给付的感谢费,不是利息。例如双方均认可的2017年3月22日先借4.5万元、同年4月8日后还4.8万元;2017年4月15日先借4.75万元和5月19日先借4.5万元、同年6月23日后还10.5万元等。又查,丹东市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维,被告吴永系该公司的副经理,两被告共同经营丹东市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陈述两被告以丹东市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丹东市少年宫装修工程,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以何资质承揽丹东市少年宫装修工程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为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不持异议,虽被告吴永对经对账出具50万借条及后续结欠0.95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经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张维所提异议及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吴永均认可“形成累计前述50万元前,被告吴永每次都主动要求每笔借款都按照五分利息,但后来确实没按照此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的事实,但该“所谓事实”系对账出具50万元借条之前,根据权利处分原则及被告张维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按此约定具体给付了多少利息的具体情况,同时保留主张超付利息的权利,法院对被告张维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充分重视并将上述出具借条当日及前后与借条比照未实际支付的借款1.75万元自借款总额50万元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方若有证据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张维辩称的“根据公司银行转账单并结合我的账本,证明30万那笔借款有12500元利息”一节,原告不予认可,亦没有证据支持,法院无法采信;其同时辩称“借条没有利息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一节,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支持。从事建筑领域装饰、装修需要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告张维否认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为丹东市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永系该公司的副经理,两被告共同经营丹东市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对原告陈述两被告以丹东市亚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丹东市少年宫装修工程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以何资质承揽丹东市少年宫装修工程的相应证据。加之,部分借条系被告张维本人出具、其又对相应借款存在高息等问题关注并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标准低于双方认可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亦予以确认,但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标准以不超出起诉时的2021年1月7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关于被告张维提出的借款中先借后还存在高息一节,鉴于本案借款现金支付客观上存在,被告对于其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保留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判决:一、被告吴永、张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江璐偿还借款492000元;二、被告吴永、张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江璐偿还482500元借款利息(以48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8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起诉时的2021年1月7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江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元,减半收取4674元,由原告孙江璐承担161元,被告吴永、张维承担4513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永、张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永、张维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间,上诉人吴永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孙江璐多还款15100元;2020年8月6日,案外人赵某向被上诉人孙江璐转账4万元。同时上诉人吴永、张维申请证人赵某、郭某、孙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赵某给被上诉人孙江璐转账4万元;在少年宫时,吴永给了被上诉人孙江璐10万元。被上诉人孙江璐的质证意见是:因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已对账,故此前的账不应重复计算,且未体现出双方间的结算凭证,故微信交易明细等不能证明多还款。4万元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证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了解,也无法证实发生的时间是在对账之前还是对账之后。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些证据均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上诉人吴永、张维向被上诉人孙江璐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孙江璐实际出借数额;2.上诉人吴永、张维实际偿还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但应扣除未实际支付的借款1.75万元,同时加上双方均认可的后续结欠0.95万元,故上诉人吴永、张维还需偿还借款本金49.2万元;至于上诉人吴永、张维所谓后已还款四笔及利息计算等辩解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永、张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上诉人吴永、张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冯泰昆审 判 员 康 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林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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