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男、杨海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883执异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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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83执异23号案件名称
王少男、杨海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孟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少男;杨海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83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少男,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香,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异议人王少男母亲。申请执行人:杨海超,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在本院执行杨海超与王少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少男对本院作出的(2021)豫0883执6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少男称,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孟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申请执行人杨海超有赌场放高利贷嫌疑,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海超一直未要求异议人王少男归还借款,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已达7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该执行案件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对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83执6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超称,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海超每年都向异议人王少男要钱,但没有通过法院要钱,一直没有向法院立案执行,2021年4月13日申请执行,2021年4月26日孟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杨海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关于杨海超诉王少男、丁妞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王少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杨海超现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少男承担。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8日生效。杨海超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异议人王少男送达了(2021)豫0883执6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2012)孟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8日生效,至2021年4月26日孟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已达7年之久,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人杨海超虽称本案判决书生效后,每年都向异议人王少男要钱,但无证据证实,且异议人王少男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案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本执行案件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异议人王少男要求对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83执6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不予执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豫0883执6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文千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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