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天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6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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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771号案件名称
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天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天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6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1号1幢3楼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兰,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天贵,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利和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0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利和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山利和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山利和信公司向何天贵主张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山利和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从公司的利益和立场出发。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撤回公司对股东的诉讼损害了山利和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2.山利和信公司与何天贵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山利和信公司要求何天贵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何天贵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起诉和上诉并非山利和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股东已经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撤回对何天贵等股东的起诉。1.公司起诉股东系公司重大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本案起诉仅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持股5%的股东张建国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股东会已决定撤回本案起诉,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由除张建国之外的股东签名的撤诉申请书。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为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准,所以撤诉才是山利和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2021年3月19日,山利和信公司经合法程序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免除了张建国的总经理职务,并限其移交公司的印证、财务资料等,以便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股东出资以及公司与各股东之间的财务往来进行审计后再进行处理,并限期撤回对何天贵的诉讼。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山利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天贵向山利和信公司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山利和信公司工商档案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股东为3人,其中张建国持股45%,何天贵持股35%,赖飞持股20%。2021年2月26日,山利和信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山利和信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载:山利和信公司将于2021年3月17日14时在新都区紫瑞街宜丰项目部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临时会议;会议拟审议事项:1.审议对公司总经理一职的任免;2.审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含股东内部出资等经济往来及公司项目经营等全方面)进行评估、审计;3.审议对公司对股东提起的诉讼事宜。2021年3月19日《山利和信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将开会时间变更为当天。会议参加人为全体股东,张建国(持股5%)、赖飞(持股20%)、何天贵(持股35%)、肖畅(持股40%),决议内容:1.自2021年3月19日起,免除张建国担任的山利和信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派周荣杰担任该职。公司的证照、印证、财务资料及其他资料,限期于2021年4月1日前统一交总经理保管。2.聘请四川国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审计。3.限期于2021年4月10日前,撤回公司对股东赖飞、何天贵分别在武侯区、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股东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待公司取得审计结果后,再作处理。赖飞、何天贵、肖畅在该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2021年4月26日,申请人山利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上载:申请人在2021年3月19日临时股东会已形成决议撤回对何天贵的起诉,因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未按股东会决议将申请人的证照、印证、财务资料及其他资料移交新任总经理周荣杰,导致申请人无法加盖公章,无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此次起诉不是山利和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申请撤诉,请贵院依法予以准许。落款处由总经理周崇杰签名并捺手印、股东肖畅、何天贵、赖飞签名并捺手印。何天贵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视频内容为各股东在撤诉申请书上签名的过程,山利和信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张建国和何天贵在庭审中确认,张建国现在登记持有的45%股权,其中40%是代肖畅持有,张建国实际持有股权为5%。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之规定,本案起诉后,山利和信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撤回起诉,并由95%的持股股东签名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张建国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且本案系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诉讼,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仅凭张建国系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认定本案起诉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张建国作为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向股东提起诉讼,该起诉不能代表山利和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山利和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撤回起诉,并由95%的持股股东签名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首先,张建国(持股山利和信公司5%股权)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不能凭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违背除其之外的持股95%的股东作出的对何天贵撤回起诉的股东会决议。其次,除张建国外,山利和信公司持股95%的其他股东均服从一审裁定,张建国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的有权机关作出了上诉的决议,故张建国无权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思,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持有的未移交的公司印章提起本案上诉,张建国以山利和信公司名义提起的本案上诉不能代表公司,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国以四川山利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卫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 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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