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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右玉县人民政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干部教育右玉基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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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终697号
  • 案件名称

    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右玉县人民政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干部教育右玉基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朔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右玉县人民政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干部教育右玉基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中共右玉县委党校新建工程筹建领导组办公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建投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军民路17号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建投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200号裕丰花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右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玉林东街1号。        负责人:丁某,职务县政府党组书记、代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干部教育右玉基地。营业场所地山西省朔州右玉县新城镇南山公园南侧。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煤运右玉基地会计,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建设南路温馨北区2号楼2单元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右玉县委党校新建工程筹建领导组办公室。        负责人: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新城镇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煤运右玉公司副经理,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馨苑小区16号楼3单元502室。        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干部教育右玉基地、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党校新建工程筹建领导组办公室、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高某,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干部教育右玉基地(以下简称煤运右玉基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朔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右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党校新建工程筹建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晋06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右玉县人民政府支付资金占用费(工程款利息)2143571.992元,被上诉人煤运朔州公司、煤运右玉公司及煤运右玉基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上诉人基于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承揽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回收全部工程款是于法有据的;即使合同无效,过错也在于建设单位(被上诉人),其应根据过错程度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回收工程款是合同项下的权利。涉案项目从2009年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12月所有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毕并审计结算,但是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直至2019年10月才全部清偿。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上诉人需要支付诸多分包商、材料商及劳务队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大量的资金占用导致承受着巨大的资金压力,索要利息也是为了填补因工程款逾期所导致的诸多损失。即使因被上诉人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根据双方过错来判断损失。上诉人项目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也已将工程款本金全部支付,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作为右玉县人民政府下设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74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虽其本身无独立法人地位,但其法人机构可以承担相关责任。即使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无法人资格,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过错也在于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另建设单位是否在开庭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也是建设单位的举证责任,如未经审批手续,过错也在于建设单位,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在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竣工验收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若建设单位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向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大量的资金占用承受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利息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三、2011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与煤运朔州公司召开地企联席会议,达成会议纪要:1.煤运朔州公司接管右玉教育基地3.煤运朔州公司只对8月1日之后形成的投资和新建设工程承担全部责任4.在建党校工程已完工程欠款由右玉县人民政府和煤运朔州公司各承担一半。2013年6月21日,右玉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右政函(2013)39号《右玉县人民政府关于干部教育右玉基地资产移交的意见》:右玉教育基地地面资产和所有占用土地划拨给煤运朔州公司;右玉教育基地前期建设产生的债务共计931.5374万元一并移交,由朔州煤运公司承担。原判认为因工程款支付未形成具体方案,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付款时间均未明确,所以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这简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均明确了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即使是合同无效,也可以参照原合同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执行,完全不存在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付款时间的问题。四、各被上诉人主体问题。1.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是右玉县人民政府为建设右玉县委新建工程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是政府部门的筹建机关,是依托于其直属政府部门的临时机构,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切责任由该政府部门承担,即右玉县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共签订了4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作为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的法人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2019年10月17日右玉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右玉县委党校新建工程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该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正式开工,初始建设单位为右玉县人民政府。另外,在2019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煤运右玉基地付至我单位的工程款,用途中明确为代付右玉县人民政府付工程款,这也足以说明右玉县人民政府为我单位的债务人。原审判决中只提及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避而不谈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毫无逻辑。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右玉党风建设廉政建设教育基地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建的,2010年10月5日出具开工报告,2012年7月30日出具了竣工报告,2013年4月2日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均为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公司。另根据右玉县委党校教学楼、培训中心项目甲方付款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公司曾6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0万元。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公司作为施工过程中的建设单位,也作为工程款支付一方,应当对项目工程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煤运右玉基地、煤运右玉公司涉案工程款经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公司协调,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公司、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基地、右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上诉人的债权(工程款)实现依赖于上述债务人(支付工程款人)的清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基地、煤运右玉公司理应对项目工程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右玉县人民政府答辩:1、案涉施工合同基于签订主体缺乏民事主体资质及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2、合同无效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事实上在后期各方就支付进行协调的过程中形成了各方的政府性文件,就付款主体以及付款时间的延期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一点上诉人是全程参与也知晓的。3、上诉人所提到的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在于上诉人能够提供充实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显然截止到开庭之日,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其实际受损的直接证据。4、工程筹建领导组办公室不是右玉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右玉县人民政府不应当为工程筹建办公室承担任何责任。5、在上诉人提到的右玉县人民政府资产移交文件中已经明确说明右玉教育基地涉及的前期的投资债务全部移交,相关债务与其他各方无关。综上,右玉县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煤运朔州公司答辩:一、煤运朔州公司无需依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无需承担资金占用损失。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应支持。2.上诉人与煤运朔州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付款时间期限均不明确,况且煤运朔州公司并非建设单位,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案涉建设工程建设方、施工方并未对建设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结算或确认欠款数额导致应付、已付工程欠款数额、付款时间不明确无法确定利息损失。3.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相应证据。二、煤运朔州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煤运朔州公司诉请。1.本案系合同纠纷,煤运朔州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支付过工程款,也未承诺归还涉案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煤运朔州公司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资产划拨也未履行相关手续,实际也未对右玉基地的相关资产、债务进行接收,对于右玉基地所欠工程款无任何付款责任。三、上诉人诉请煤运朔州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煤运朔州公司从未与上诉人有过对涉案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以煤运朔州公司参与协调,即认定煤运朔州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利息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于理皆无据。四、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        煤运右玉公司答辩: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同意煤运朔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多付了上诉人30万元。        煤运右玉基地答辩:同意煤运右玉公司的答辩意见,煤运右玉基地和煤运右玉公司一直在不间断的付款,不存在利息,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未予答辩。        山西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2019年8月5日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煤运朔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21127.64元,以及未按时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验收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息)。2.依法判决煤运右玉公司、煤运右玉基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0月28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20年6月1日,山西建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右玉县人民政府和煤运朔州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5052447.431元(从2011年8月26日验收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决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煤运右玉公司、煤运右玉基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诉公司承担。案件发还重审后,2021年3月31日庭审时,山西建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右玉县人民政府和煤运朔州公司给付工程款欠款利息2143571.92元,工程筹建领导组、煤运右玉公司、煤运右玉基地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8月16日,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2009年8月22日,山××县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2-166号《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右玉县新建党校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工程筹建领导组,承包单位:山西建投公司,监理单位:华太监理大同分公司,工程地点:县城南小南山南侧,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7660.8㎡的群体性建筑工程,合同价款:35257663元,资金来源:县财政自筹,开工日期:2009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1年底。合同签订后,山西建投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2010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2-236号《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右玉县新建党校建筑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发包单位:工程筹建领导组,承包单位:山西建投公司,监理单位:华太监理大同分公司,工程地点:县城南小南山南侧,工程内容: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价款1100万元,资金来源:县财政自筹,开工日期:2010年11月,竣工日期:2011年底。3.2010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2-237号《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右玉县新建党校建筑工程(室外装修变更工程),发包单位:工程筹建领导组,承包单位:山西建投公司,监理单位:华太监理大同分公司,工程地点:县城南小南山南侧,工程内容:室外装修…,合同价款1800万元,资金来源:县财政自筹,开工日期:2010年11月,竣工日期:2011年底。合同签订后,山西建投公司依约施工,于2012年7月30日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煤运右玉公司验收合格。4.2011年1月28日山××县新建绿化纪念馆工程。2011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2-37号《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右玉县新建党校建筑工程(绿化纪念馆),发包单位:工程筹建领导组,承包单位:山西建投公司,监理单位:华太监理大同分公司,工程地点:县城南小南山南侧,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584㎡的框架结构,合同价款:8807297元,资金来源:县财政自筹,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底。2011年7月15日,朔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朔政函《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接收右玉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的通知》,2011年8月22日,右玉县人民政府与煤运朔州公司召开地企联席会议,双方就在建的右玉县党校工程接管事宜达成会议纪要:1.煤运朔州公司接管右玉教育基地。2.由右玉县项目办、审计局、住建局质监站及聘请的监理公司对2011年8月1日前在建党校工程的主体和附属工程,按实际工程完成量和工程质量进行实地认定和验收。3.对该项目中未完善的手续由原投资方和承建方办理完善,对8月1日前该工程的质量及其他问题、各种纠纷由原投资方承担并解决,煤运朔州公司只对8月1日之后形成的投资和新建设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4.在建党校工程已完工程欠款由右玉县人民政府和煤运朔州公司各承担一半。山西建投公司施工的工程,除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装修工程于2011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外,其它的工程施工均在2011年8月26日截止。并经五方人员现场盘点工作量。2011年6月,第三方中盛造价公司受煤运朔州公司委托,对山西建投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审核,2011年11月7日,出具晋中盛基(2011)第117号审核报告,工程内容:合同范围内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通风电气照明等工程。审定金额51079863.80元。2011年11月7日出具晋中盛基116号审核报告,工程内容:合同范围内建筑工程外部装饰。审定金额6791212.03元。2014年,第三方磐天和信公司受煤运右玉基地委托,对山西建投公司施工的工程右玉教育基地报告厅、高级公寓、综合楼等外装工程审定造价,2014年12月29日出具晋磐和造咨(2014)H002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6800051.81元。以上山西建投公司施工工程审定金额合计64671127.64元。        2012年3月20日,煤运朔州公司给右玉县人民政府出具朔煤销函字(201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推进右玉县人民政府与朔州煤销公司合作的函》,涉及内容:认真落实上级领导的指示精神,按照集团公司、朔州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达成的合作意向,根据2011年7月15日朔州市政府下发的朔政函(2011)128号《关于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有限公司接收右玉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的通知》精神,2011年8月23日,我公司按照与右玉县委县政府通过地企联席会议共同形成的接管建设意见,正式对右玉教育基地进行接管建设。现有如下问题需要贵县帮助协调解决。(一),关于接管前形成的各类资产的移交事宜。(二)、关于接管前所欠施工单位2781.13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建议:按照2011年8月22日地企联席会议精神,明确右玉县人民政府与我公司双方具体的支付额度,尽快支付原施工单位。…。2013年6月21日,右玉县人民政府给煤运朔州公司出具右政函(2013)39号《右玉县人民政府关于干部教育右玉基地资产移交的意见》,涉及内容:煤运朔州公司:按照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由煤运朔州公司接收右玉教育基地的通知(朔政函[2011]128号),经县委、县政府2012年6月20日研究决定,并征得你公司同意,自2013年7月1日起,右玉教育基地移交给煤运朔州公司经营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右玉教育基地地面资产和所有占用土地划拨给煤运朔州公司。2.右玉教育基地前期建设产生的债务共计931.5374万元一并移交,由煤运朔州公司承担。…。        对山西建投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情况:4份合同总工程金额按照审计结算最终确定的金额64671127.64元,(1)2011年8月26日之前累计支付3178万元,工程筹建领导组和右玉党校支付;(2)2011年8月27日到2011年11月7日累计支付1200万元,工程筹建领导组支付1000万元,煤运右玉公司支付200万元;(3)2012年1月18日支付100万元,煤运右玉公司支付;(4)2012年4月18日支付120万元,煤运右玉公司支付;(5)2012年5月4日支付100万元,煤运右玉公司支付;(6)2012年5月17日支付500万元,工程筹建领导组支付;(7)2012年6月7日支付350万元,工程筹建领导组支付;(8)2012年6月11日支付30万元,煤运右玉公司支付;(9)2013年2月4日支付200万元,煤运右玉公司支付;(10)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右玉人社局支付;(11)2015年2月11日支付67万元,右玉人社局支付;(12)2019年10月18日支付5221127元,煤运右玉基地支付。其中一笔3921075.83元,注明用途:代右玉县人民政府付工程款,一笔1300051.81元,注明用途:工程款(建设服务)。共计64671127.64元。另外,山西建投公司,煤运朔州公司、煤运右玉公司、煤运右玉基地均提出在2011年11月26日(卷内有2011年10月26日信用社票据),煤运右玉公司付过山西建投公司30万元,不在上述所列的给付工程款项内。        山西建投公司以各种方式催要工程款,其中例1,2016年11月21日,以右玉县人民政府为相对方,出具《关于催要右玉干部教育基地建设工程欠款函》,认为所欠工程款应由右玉县人民政府督促和协调煤运右玉公司进行账务确认和支付工程欠款,在账务没有确认之前右玉县人民政府有责任和义务积极筹措资金支付部分工程欠款。其中例2,2017年7月3日,以右玉县委、县政府为相对方,出具《关于催要右玉县党校剩余工程款的函》,恳请贵县领导能及时协调解决剩余工程款。其中例3,2019年1月16日,2月28日,山西建投公司委派杨某赴煤运右玉基地对其所承建的基地工程项目的未付工程款进行对接催要。其中例4,2019年10月17日,右玉县人民政府以山西建投公司为相对方,出具《关于右玉县委党校新建工程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截止目前,经过对账确认右玉教育基地工程仍欠山西建投公司工程款522.11万元,煤运朔州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管理及使用单位,应承担此项目的所有债务,请该公司对此项目欠款予以支付。        另外,2019年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6日,山西建投公司向煤运朔州公司移交工程施工资料。2017年9月20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煤运右玉公司设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小南山培训中心”,2013年11月20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小南山培训中心”的名称变更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干部教育右玉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中共右玉县委党校新建工程筹建领导组办公室”,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且也无建设工程立项批文。所以,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对右玉县人民政府、煤运右玉基地、煤运朔州公司、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煤运右玉公司支付给山西建投公司的经过五方人员盘点、审核的工程款64671127.64元予以支持。而对于山西建投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山西建投公司应得到工程款而未及时收到,欠款方给山西建投公司造成的占用资金损失,应由欠款方支付,但前提是,在双方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明确的支付款时间情况下,逾期未付,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损失。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是工程筹建领导组,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给付工程款的主体,经朔州市政府发文,右玉县委、县政府与煤运朔州公司协议,对于山西建投公司的工程款,2011年8月1日之前的工程款由右玉县人民政府和煤运朔州公司各承担一半,2011年8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由煤运朔州公司承担。但没有形成具体的方案,不论是应付工程款、还是已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甚至在催款、付款过程中都不明确上述问题,更不明确应付款时间。因此,对于欠款方给山西建投公司造成的占用资金损失,无法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7元,由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西建投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工程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上诉人山西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签订的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原判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经审核结算确定为64671127.64元,先后已由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公司、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基地及案外人右玉人社局、右玉党校支付完毕(包括诉讼期间即2019年10月18日支付的5221127.64元)。上诉人山西建投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支付资金占用费(工程利息),由被上诉人煤运朔州公司、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公司、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基地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又不是工程项目合同的相对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虽经朔州市政府发文,右玉县委、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煤运朔州公司协议:2011年8月1日之前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煤运朔州公司和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各承担一半,2011年8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煤运朔州公司承担,但2011年8月1日之前应付已支付的工程款亦未再作分配,2011年8月1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亦非被上诉人煤运朔州公司支付,而是由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公司、被上诉人中共右玉县委工程筹建领导组、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基地及右玉人社局、右玉党校等单位支付,可见,协议的给付工程款义务主体并非实际确定。2019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山西建投公司出具的《关于右玉县委党校新建工程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中虽说明被上诉人煤运朔州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管理及使用单位,应支付该项目欠款,但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单位是被上诉人煤运右玉基地,支付的其中一笔注明代右玉县人民政府付工程款,但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右玉县人民政府就是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综合先后支付上诉人山西建投公司工程款及上诉人山西建投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情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及最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均不能确定。况且上诉人山西建投公司于2019年8月5日起诉请求、2020年6月1变更起诉请求、2021年3月31日再次变更起诉请求、上诉请求,对付款义务主体、金额表述均不一致,亦说明付款义务主体及应付款时间的不确定性。故原判无法支持上诉人山西建投公司主张的占用资金损失(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9.0元,由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审判员    张**审判员    郑荣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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