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海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2民初8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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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12民初8422号案件名称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海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海蓉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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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2民初8422号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318406XC。负责人:薛国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兰,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蓉,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杰山东公司)与被告李海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杰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兰、被告李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实杰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7092元及车位使用费用77元(2017年7月1日至8月31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物业管理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每个周期未交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0日,重汽翡翠清河小区建设单位中国重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24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单独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系重汽·翡翠清河小区西区9号楼1单元2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2.33平方米,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7092元及车位使用费用77元。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与交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海蓉辩称,交房时李海蓉交过物业费,但房屋的各种问题物业都没有解决。客厅对讲机缺失,多次联系物业,至今未予安装,对李海蓉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综上,物业公司违约在先,所以李海蓉不交物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李海蓉系济南市历城区重汽•翡翠清河小区的业主,房屋为该小区西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2.23平方米。2014年5月24日,中实杰山东公司(乙方)与李海蓉(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甲方首次预交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后在每个收费期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该半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费亦可按年度进行交付;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为1.5元每平方米每月……地下平面车位车位服务费38.5元/个/月;乙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在本协议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动终止。李海蓉未向中实杰山东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物业费。二、重汽•翡翠清河小区系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11年11月30日,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中实杰山东公司签订了《重汽翡翠清河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履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实杰山东公司签订了《重汽翡翠清河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实杰山东公司签订了《重汽翡翠清河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上述合同均约定由中实杰山东公司对翡翠清河物业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5元/㎡/月收取。服务合同中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标准作出约定:在乙方(中实杰山东公司)全面接管后,按照《济南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中四级服务标准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对其中涉及但本物业不具备的物业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不作为本合同的约定内容。同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要求达到的标准还包括以下内容:1.外观完好、整洁,空调等外安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有序、整洁美观,房屋立面无吊篮等悬挂物。2.房物完好率98%以上,小区设施、设备、绿地及绿化材料无缺损。3.为创建济南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和提升本物业的层次和品位奠定基础;小区业主不得私自安装影响房屋外观、破坏外立面保温层的防盗网。4.小区内无乱摆乱设推点、市场;无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无擅自将住房用于以营利为目的商业经营等活动的现象;公共服务网点牌匾美观整齐、管理有序,无占道经营等不良现象;小区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刻和乱挂等污染现象。5.小区大门外50米范围内无摊点,大门外客运、货运车辆管理到位。6.对欲进入小区的外来人员进行询问,阻止闲杂人员进入。7.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有序,场地清洁卫生,无污染、无破损、车辆管理制度完善。8.严格监控、门岗、固定岗、区域岗、院内巡逻岗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执行电子巡更打点制度。发生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报公安机部门处理等约定。三、2016年2月14日,翡翠清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3月17日业委会在历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翡翠清河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2016年6月13日翡翠清河业主大会将业主大会结果予以公示,其中结果显示:该小区业主总户数2380户,对应的住宅建筑面积总数为240816.41平方米。有效票为1564票,对应的住宅建筑面积总数为158250.79平方米,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调查内容不满意的票数,均超过1000票。同意更换物业公司票数为1358票,对应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37407.01平方米,不同意更换物业公司票数109票,对应住宅面积11028.99平方米。2016年6月23日翡翠清河小区业委会向中实杰山东公司发出了解聘物业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物业大会的业主表决结果和《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现业主大会禁止业主委员会与贵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本通知书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后,业主大会决定正式解除贵公司与小区相关的一切服务关系和合同,请贵公司及所有员工在上述日期到期后5日内撤离本小区,并向业委会完成交接工作”等内容,并将该通知张贴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四、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中实杰山东公司在为翡翠清河小区提供服务期间存在绿化管理不到位、垃圾清运不及时、楼梯间存在乱贴乱画现象、车辆管理不规范等服务瑕疵,且该服务瑕疵存在时间长,严重影响了全体业主的生活。经翡翠清河小区业主大会投票,形成了过半业主要求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决议。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定翡翠清河小区全体业主对中实杰山东公司的服务不满意,中实杰山东公司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五、2018年8月,中实杰山东公司提起(2018)鲁0112民初7274号民事诉讼,要求李海蓉支付物业服务费,后于2018年12月撤回诉讼。2019年8月29日,中实杰山东公司曾通过在生活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翡翠清河业主催交物业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海蓉与中实杰山东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效力及期限。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实杰山东公司签订的三份《翡翠清河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履行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前二份合同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2016年小区业委会成立后,根据《翡翠清河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开发商重汽地产已无权再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故第三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翡翠清河小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不产生约束力。中实杰山东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服务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二、李海蓉与北京中实杰物业公司所履行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存在违约、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李海蓉与中实杰山东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实杰山东公司签订的《翡翠清河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海蓉称其房屋交付后存在对讲机缺失等问题,该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标的物交付瑕疵,并非中实杰山东公司服务不当导致,中实杰山东公司虽负有一定协助义务,但并非对损坏部位进行维修或赔偿的责任主体。李海蓉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中实杰山东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影响了业主在服务合同中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特征,同时对于不同业主的影响亦存在不同,故生效判决对物业费支付比例不同程度的调整对其他业主同类案件并非具有当然证明力。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李海蓉按照70%的比例交纳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因中实杰山东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对其要求李海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实杰山东公司主张李海蓉支付车位使用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海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物业费4510.11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142.23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30个月×70%+142.23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30天×6天×70%);二、驳回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海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本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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