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与李志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94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94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与李志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李志慧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负责人:刘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慧,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0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争议金额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车损金额虽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瑕疵,鉴定金额虚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合。其次,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有悖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李志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已经提交了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560元整,后当庭增加30元诉讼请求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原告车损122960元,产生鉴定费8600元,事故发生后,阜平县畅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3030元。另查明,齐岽博系冀A×××××号车的驾驶人,原告系该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677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6日0时0分起至2020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志慧与被告人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志慧为冀A×××××号车与被告人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冀A×××××号车行驶证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出具的不欠款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能够证明冀A×××××号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截至2021年4月28日无拖欠款项,还款正常。故原告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事故车辆的车损,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公告报告结论不认可,评估数额过高,但不能证明该公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该公估报告系由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的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该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具备合法的公估资质,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综上,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其可作为认定冀A×××××号车的车损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30元过高,综合事故发生地、发生时间、救援难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2000元。故原告李志慧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122960元;2、公估费:860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3356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慧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3356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2元,减半收取149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承担1485.6元,由原告李志慧承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寿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合理合法。公估费系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人寿支公司负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费系由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而定,合理合法。上诉人人寿支公司主张该公估费以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负担,但并未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玉海审 判 员 戎瑞良审 判 员 赵孟臣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庞晓兰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冯婉庆、陈海英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666号 下一篇 河南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振强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5民终36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