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婉庆、陈海英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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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666号案件名称
冯婉庆、陈海英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冯婉庆;陈海英;朱友来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婉庆,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英,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友来,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冯婉庆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英及原审被告朱友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婉庆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9755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对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1之x号x房进行恢复原状及腾空,且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上诉人亦无需向被上诉人交还上述房屋;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花都法院执行局的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并不合法,应予以纠正。2019年4月3日花都法院已作出(2019)粤0114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28号及中止原判决(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28号的执行,花都法院执行局却没有及时中止执行而是继续司法拍卖,导致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5日以低价4136608元拍得涉案房屋。天河法院仅以花都法院的回复函来认定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花都法院执行局的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并不合法,应予以纠正。二、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朱友来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但是花都法院却没有保留上诉人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上诉人与朱友来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购买了涉案房屋,虽然该房产登记在朱友来的名下,但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012年因朱友来欠银行的贷款且无力偿还,于是上诉人就为其还款,故上诉人与朱友来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并做了公证。2014年因朱友来不知所踪,上诉人起诉离婚,因当时无法找到朱友来,故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进行分割。即使涉案房屋符合查封、拍卖的条件,花都法院也应保留上诉人拥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三、朱友来已就其与沈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上诉人与朱友来均不知道有与沈伟妹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28号】,直到2015年涉案房屋被拍卖才知道事情的缘由。后朱友来就其与沈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20)粤民申10996号】,广东省高院也对朱友来的申诉予以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陈海英辩称:1.被上诉人是通过淘宝司法拍卖网以公开、透明的方式拍卖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通过拍卖房屋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且被上诉人也已按拍卖公告足额向法院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得到保护。目前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拍卖程序应予以撤销或执行回转。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无权以此拒绝交付涉案房屋给被上诉人。2.无论是上诉人刚才提及的花都法院执行程序有问题还是说花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保留其份额,被上诉人认为,以上的问题均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而不能直接以此拒绝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朱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无提交书面意见。陈海英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冯婉庆腾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x号之二x房(以下简称2807房)并将2807房交付给陈海英使用;2.冯婉庆结清腾空2807房前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光纤费、电视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3.冯婉庆、朱友来将2807房按照《房地产平面附图》(以下简称图1。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恢复原状[即把2807房和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1号之二2808房(以下简称2808房)间隔开,并将2808房的大门内移至原来位置];4.冯婉庆向陈海英支付2807房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7011.2元的租金标准,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计至实际腾空2807房并将2807房交付给陈海英使用之日为止);5.朱友来对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冯婉庆、朱友来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伟妹与被执行人朱友来、毕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在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朱友来2807房以清偿债务。陈海英出示的手机淘宝订单中的“阿里拍卖-拍品详情”中的《变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显示:标的名称为2807房的房产一套,变卖依据为(2017)粤0114执恢5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标的现状为使用性质为居住用房……无钥匙,权利限制情况为“1.花都法院查封[(2013)穗花法执字第187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标的介绍为“1.变卖对象:2807房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09.55平方米。(经估价人员现场查看,估价对象所在楼层无‘2807’房号,通过比对委托方提供给的《房地产平面附图》,发现原‘2807’与‘2808’房的入户门已合并为一个入户门并且位置已外移,门上仅贴有‘2808’房号,本次评估以估价对象能恢复至原来布局及功能为假设前提,但提醒报告使用者及潜在买家注意估价对象的接手和使用风险)。标的物按现状不交吉变卖,房屋用途为住宅……2.本房产所欠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存在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税费等)均不包含在变卖成交价款中,如有欠费及办理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具体费用竞买人可自行咨询相关管理单位。……”等内容。2019年4月5日,2807房由买受人陈海英以最高价4136608元竞得。陈海英已向花都法院足额缴纳拍卖成交价款。2019年4月8日,花都法院作出527号之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2807房(房产登记号:稳字2076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海英所有,2807房的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海英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陈海英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2019年4月19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2807房的《不动产权证书》(附图1),载明:权利人为陈海英,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9.55平方米等内容;图1载明:2807房的建筑面积为109.5517平方米等内容。陈海英为了证明2807房由朱友来交付给冯婉庆使用至今、冯婉庆对2807房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问题,提供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16年11月25日就上诉人冯婉庆与被上诉人沈伟妹及原审第三人毕祝明、朱友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即(2016)粤01民终12910号案(以下简称12910号案)]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29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910号判决)予以证明。12910号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包括但不限于)无误:“12910号案所涉房屋为2807房和2808房,登记权属人是朱友来,抵押权人为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冯婉庆与朱友来于198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冯婉庆与朱友来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登记在朱友来名下的2807房和2808房归冯婉庆所有,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对上述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2014年2月17日,冯婉庆以与朱友来分居10多年,婚姻关系有名无实等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冯婉庆、朱友来离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冯婉庆与朱友来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过程中,朱友来向广州中院提交《刑满释放证明书》及(2016)粤19刑终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朱友来在案件一审期间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参加诉讼,导致一审判决未能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冯婉庆及毕祝明均表示对其三性无异议;沈伟妹认为该两份证据与12910号案无关。12910号判决认定如下:“(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28号及(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710号生效民事判决均确认朱友来需向沈伟妹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义务,而2807房和2808房登记在朱友来名下,故原审法院将2807房和2808房作为朱友来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冯婉庆上诉认为前述两案生效判决错误,但该两案生效判决至今为止尚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故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定拘束力。冯婉庆以其已与朱友来签订协议约定2807房和2808房归其所有为由上诉认为2807房和2808房应归其所有,但即使冯婉庆所述属实,该协议也属于冯婉庆与朱友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订立的夫妻内部财产分割协议,仅能约束冯婉庆与朱友来,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冯婉庆诉请确认2807房和2808房归其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对2807房和2808房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冯婉庆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朱友来以其将对(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28号及(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710号两案申请再审为由,申请中止12910号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广州中院不予接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海英还提供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致冯婉庆、朱友来的《通知函》(打印件。其中包括:本人于2019年4月5日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成功竞买2807房,且已于2019年4月19日领取了2807房的不动产权证,本人已成为2807房的所有权人……现本人再次通知如下:1.请阁下于2019年5月18日前,自行与有关部门结清相关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并按照房地产平面附图将房屋恢复原状,腾空交付给本人使用;2.若阁下逾期履行上述义务,本人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阁下的法律责任,届时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阁下承担等内容)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共2张;均已出示原件。寄件人均为陈海英等人;其中,邮寄给朱友来的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122号701房,邮寄给冯婉庆的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地址为2807房、2808房;邮戳日期均为2019年5月10日)、邮件查询截图(共2张;均为打印件。显示:邮寄给朱友来的邮件于2019年5月15日妥投,邮寄给冯婉庆的邮件于2019年5月13日妥投)。冯婉庆、朱友来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先后发函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广州越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西雅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雅苑服务中心)查询以下问题:1.2807房、2808房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房屋中各功能分区的具体分布情况?请你单位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两套房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图纸并标明房屋中各功能分区的具体分布情况;2.如没有规划验收合格的图纸,请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两套房屋的规划报建图纸并标明房屋中各功能分区的具体分布情况。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函复一审法院如下:经查,根据来函提供地址未查询到相关规划报建或规划条件核实(规划验收)审批信息等内容。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函复一审法院如下:经研究,规划验收图纸或者规划报建图纸均不属于我局业务范围,建议咨询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等内容。西雅苑服务中心未函复一审法院,但向一审法院出示《二十八层平面》(以下简称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2)原件并由一审法院拍照留证。图2还包括:工程名称为天河西住2-1、2-2住宅,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等内容及显示加盖印文包括“施工单位:广州市建一公司六处工程名称:天河西住2-1、2-2住宅竣工图”等内容的印章。2021年3月5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2807房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时所见情况如下:2807房、2808房所在楼宇的门牌号为××”,进入楼宇后乘坐电梯到达28层,未发现该层有2807房,该层的北向房屋中有××”的门牌号,××可知上述门牌号为××”的房屋进出口位于公共通道;为核实情况,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该楼宇的25层、26层、27层查看,上述三层楼的西北向均有相毗邻的两套房屋,由西往东依次为07号房、08号房,且两套房屋的进出口方向均与西雅苑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图2中标注的2807房、2808房的进出口方向一致。一审法院还致电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询问2807房属于其每年公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的哪一个区域或地段,其答复称2807房属于天河区天河南街的“体育西路1(南至:天河路,北至:天河北路)”路段。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于2020年2月18日公布的《2019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载明:2019年“体育西路1(南至:天河路,北至:天河北路)”路段的居住用房(电梯楼)的租金参考价为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月。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于2021年2月8日公布的《2020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载明2020年“体育西路1(南至:天河路,北至:天河北路)”路段的居住用房(电梯楼)的租金参考价为建筑面积57元/平方米•月。庭询时,陈海英表示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2021年及之后的房屋租金参考价尚未公布,则其同意参照已公布的最后一年的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付2807房2021年及之后年份的占有使用费。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花都法院就沈伟妹与朱友来、毕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928号案)作出1928号判决,判决如下:一、朱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847000元给沈伟妹。二、朱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伟妹支付上项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12月3日起,以28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2月3日)。三、毕祝明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沈伟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2019年4月3日,花都法院就再审申请人朱友来与再审被申请人沈伟妹、一审被告毕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花都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10月14日,花都法院就再审申请人朱友来与再审被申请人沈伟妹、原审被告毕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0114民再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号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花都法院1928号判决第一、第二项;二、维持花都法院1928号判决第三、第四项;四、变更花都法院1928号判决第一项为:朱友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伟妹清偿借款1840000元;五、变更花都法院1928号判决第二项为:朱友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伟妹支付利息(以18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2年2月3日)。判后,朱友来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粤01民终8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花都法院4号判决;二、维持花都法院1928号判决第三项;三、撤销花都法院1928号判决第四项;四、变更花都法院1928号判决第一项为:朱友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伟妹返还借款本金1840000元;五、变更花都法院1928号判决第二项为:朱友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伟妹支付利息(利息以18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2月3日止);六、驳回沈伟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朱友来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致朱友来的(2020)粤民申10996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进行立案审查。冯婉庆与朱友来均称上述再审审查尚未开庭。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向花都法院发函查询以下问题:在目前广州中院已对1928号判决进行改判的情况下,沈伟妹与朱友来、毕祝明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执行案件结果是否受到影响?2807房是否需要返还给朱友来?花都法院函复一审法院如下:花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朱友来所有的2807房,广州中院对1928号案的改判不影响花都法院拍卖;2807房无需返还给朱友来。陈海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复函已明确回复称2807房无需返还给朱友来,因此,在陈海英通过合法途径购买2807房并足额支付了所有款项且2807房已经登记至陈海英名下的情况下,冯婉庆占有2807房没有任何依据。冯婉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复函的关联性有异议;花都法院已于2019年4月3日作出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1928号判决的执行,即表示不能拍卖2807房,但2807房仍于2019年4月8日被拍卖、过户至陈海英名下;朱友来已就广州中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20)粤01民终8671号民事判决(即沈伟妹与朱友来、毕祝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20)粤民申10996号,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进行改判,则2807房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朱友来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另,冯婉庆称2807房系冯婉庆与朱友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沈伟妹申请执行的依据即1928号判决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强制处分冯婉庆的财产份额的法律效力;朱友来已就其与沈伟妹、毕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证明上述陈述,冯婉庆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发证机关于1982年3月12日核发的朱友来与冯婉庆的《结婚证书》(未能出示原件)、房地产管理部门于1998年9月18日核发的2807房的权属证书(未能出示原件。载明:权属人为朱友来,权属来源为1998年经监证向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等内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冯婉庆与朱友来离婚一案的裁判文书已于2014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未能出示原件)。陈海英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朱友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冯婉庆还于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其自1997年起便在2807房居住,2807房是冯婉庆的唯一住房,花都法院拍卖2807房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冯婉庆的合法权益。陈海英对此发表以下意见: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在1928号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冯婉庆并非被执行人,而且2807房的产权人为朱友来,并非冯婉庆,冯婉庆本来就无权居住在2807房,而且2807房是与2808房打通使用的,陈海英仅购买了2807房,冯婉庆还有2808房可居住,根本谈不上所谓的唯一住房问题;第二,即便2807房是唯一住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对于唯一住房也是可以拍卖的;第三,冯婉庆所提出的问题均是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而且花都法院已经明确回复称对2807房进行拍卖的所有程序合法合规,已经拍卖的2807房无需归还给朱友来;综上,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案件,若冯婉庆认为花都法院的执行行为有问题,应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解决,与本案无关联。各方当事人还陈述如下意见:1.陈海英称2807房的现状是2807房和2808房打通,该两套房屋原各自的进出口大门已被拆除,改为一个进出口,且该进出口建于公共通道上。2.冯婉庆称其与朱友来婚后共同购买2807房并登记于朱友来一人名下;其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因朱友来当时在东莞监狱服刑,未能到庭,所以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明确分割;2807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婉庆对2807房应当享有50%的份额,即使2807房符合查封、拍卖的条件,花都法院也应当保留其50%的财产份额。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朱友来因拖欠债权人债务,2807房经花都法院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由陈海英以最高价竞得,花都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527号之二裁定书,裁定2807房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陈海英时转移并归其所有,因此,陈海英自花都法院向其送达527号之二裁定书之日起依法享有2807房的物权。关于陈海英主张冯婉庆腾空2807房并移交给陈海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海英作为2807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冯婉庆自认其现仍居住于2807房,鉴于冯婉庆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2807房存在合法依据,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冯婉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腾空2807房并将2807房交还给陈海英。关于陈海英主张冯婉庆、朱友来将2807房按照图1恢复原状(即把2807房和2808房间隔开,并将2808房的大门内移至原来位置)的问题。陈海英称2807房的现状是2807房和2808房打通,该两套房屋原各自的进出口大门已被拆除,改为一个进出口。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看,2807房和2808房确实仅有一个进出口。朱友来原登记为2807房和2808房的产权人,而冯婉庆则居住于2807房且抗辩称2807房和2808房属于其与朱友来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故在离婚诉讼中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朱友来对冯婉庆关于2807房和2808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陈海英主张冯婉庆、朱友来共同承担2807房恢复原状的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在向陈海英交还2807房之前,冯婉庆、朱友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照图1和图2恢复2807房的进出口以及2807房和2808房的间隔墙及2807房和公共通道的间隔墙。关于陈海英主张冯婉庆支付2807房的占有使用费并由朱友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海英取得2807房的所有权之后,冯婉庆无权继续占有使用2807房,陈海英请求冯婉庆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陈海英主张占有使用费从其登记为2807房的产权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核发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开始计至冯婉庆将2807房腾空交还给陈海英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807房的建筑面积为109.5517平方米,陈海英主张按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所公布的2807房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并表示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2021年及之后的房屋租金参考价尚未公布,则其同意参照已公布的最后一年的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付2807房2021年及之后年份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4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即6573.1元/月(即109.5517平方米×60元/平方米•月)计付,2020年1月1日至冯婉庆将2807房腾空交还给陈海英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建筑面积5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即6244.45元/月(即109.5517平方米×57元/平方米•月)计付。如前所述,朱友来原登记为2807房的产权人且对冯婉庆关于2807房和2808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朱友来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关于陈海英主张冯婉庆结清腾空2807房之前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光纤费、电视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的问题。由于是否存在欠费情况及其金额均未确定,本案对陈海英上述诉讼请求不予调处。陈海英在接收2807房之后如发现存在上述情形,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婉庆、朱友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判决书附件1和附件2恢复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1号之二2807房的进出口以及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1号之二2807房和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1号之二2808房的间隔墙及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1号之二2807房和公共通道的间隔墙。二、冯婉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腾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1号之二2807房并交还给陈海英。三、冯婉庆、朱友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陈海英支付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1号之二2807房自2019年4月19日至腾空交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其中,2019年4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6573.1元/月的标准计付;2020年1月1日起至腾空交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6244.45元/月的标准计付)。四、驳回陈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冯婉庆、朱友来负担。二审期间,冯婉庆提交证据:证据1.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穗花检五部控民受【2021】Z5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群众来信回复函、穗花检民执监【2021】44011400053号《通知书》,拟证明针对执行拍卖的错误上诉人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检查建议,检察机关已经受理。证据2.2020年9月21日报警回执,拟证明因陈海英的丈夫无故闯进2808号房屋,上诉人当天向110报警。冯婉庆提交上述证据,请求本案延期审理。陈海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申请且检察院予以受理,但最终检察院并未出具任何文书对该执行予以撤销,所以该证据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空房屋的诉求。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报警回执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报过警,但具体事项是什么无法体现,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冯婉庆应否向陈海英恢复原状腾空交付涉案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案涉房屋系陈海英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而司法拍卖系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故对陈海英的权益理应予以保护,陈海英已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陈海英作为合法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冯婉庆仍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已妨害陈海英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令冯婉庆恢复原状腾空交付涉案房产及支付租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冯婉庆辩称执行法院程序违法等事由,执行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明确答复审判监督程序为变更判决,并不影响本次拍卖结果,明确涉案房屋无需返还给朱友来。由此可知,作为执行涉案房屋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并未提出撤销该拍卖裁定,在涉案拍卖程序未被法定程序撤销前,陈海英的物权应受到保护。冯婉庆在二审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执行监督》等要求本案延期审理,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冯婉庆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冯婉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冯婉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佐审判员 郑怀勇审判员 闫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丹霞谢金泽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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