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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荣筑置业有限公司、李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5民终1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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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辽05民终1597号
  • 案件名称

    本溪荣筑置业有限公司、李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本溪荣筑置业有限公司;李超;王喜斌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5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荣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70栋2门一层。法定代表人:于春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满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生,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斌,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辉、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荣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超、王喜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亮,被上诉人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生,被上诉人王喜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辉、王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荣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李超、王喜斌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五证”均登记在荣筑公司名下能够证明荣筑公司系案涉房屋权利人的同时,却又认为荣筑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明显自相矛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以合同关系认定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基本原则。本案中,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始终登记在荣筑公司名下,当事人之间无论签订何种合同均是债权关系,不管协议内容如何均不可能产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物权效力,一审判决以合同债权关系认定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王喜斌与荣筑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明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荣筑公司与王喜斌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权处分协议且没有实际履行。最后,四方《协议书》同样为无权处分协议且没有任何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内容。蒋绿平不是荣筑公司的股东,也未在荣筑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根本无权代表荣筑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更无权处分荣筑公司名下的资产。四、一审判决认定王喜斌是案涉房屋的投资建造主体严重违背本案事实。第一,王喜斌主张建设2号楼、4号楼、酒店共计支付水泥款20余万元、混凝土款60余万元、绿化款30余万元,上述款项明显不足以建设三栋建筑物。第二,王喜斌主张2号楼销售款项2600余万元由荣筑公司收取即视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但2号楼本就属于荣筑公司,荣筑公司自行销售回款与王喜斌无任何关联,更无任何理由算作王喜斌对案涉项目的投入。第三,王喜斌主张的其他投入大部分是针对酒店工程,与案涉4号楼没有关联。五、本案无论从权利登记的形式审查、投资建设的实质审查还是物权变动情况看,荣筑公司均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的荣筑公司上诉请求。李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荣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查封的房屋虽然以荣筑公司名称办理相关登记事项,但是荣筑公司不是被查封房屋的出资建设者。1.根据2012年4月11日荣筑公司与蒋绿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蒋绿平在合同签字盖章后立即支付给荣筑公司4200万元。荣筑公司将A1地块所有公司经营权交予蒋绿平。2012年4月12日,合同中约定的4200万元股金通过本溪市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汇入荣筑公司原持股人(持股比例100%)辽宁皇子山温泉度假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子山度假城);所以,蒋绿平已经取得荣筑公司A1地块经营权,荣筑公司丧失A1地块经营权。2.2012年4月12日蒋绿平对荣筑公司A1地块享有经营权后,甲方蒋绿平、乙方岳绍繁、丙方姜新红代表荣筑公司与丁方王喜斌签订共同投资购买该A1地块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4月共同投资购买大峪新区城市新客厅A1地块,三方同意卖给王喜斌部分用地,建酒店一座、住宅楼二栋(2#、4#楼),按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628元出让给丁方。总价款以实际规划面积结算。酒店、住宅楼二栋(2#、4#楼)建设和销售由丁方自行负责。该协议书签订前丁方已交购地款1900万元,其中900万元存入银亿公司账户,1000万元存入荣筑公司账户。所以,该A1地块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庭审中,荣筑公司提供的出资证据材料均是蒋绿平在建设该房地产项目时形成的出资凭证,很多凭证上均有蒋绿平的经手、审批签字,所以,蒋绿平是荣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荣筑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均是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由王喜斌与蒋绿平以荣筑公司名称办理。所以,荣筑公司不是被查封房屋的出资建设者。荣筑公司对被查封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二、王喜斌是被查封房屋的出资建设者,其依法享有处分权;王喜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酒店、住宅楼二栋(2#、4#楼)已实际投入建设施工费用11000万余元,至于建设费用是否足额,尚需进行清算。与荣筑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荣筑公司称王喜斌转入荣筑公司账户3700万元是借款,但实际是王喜斌转入荣筑公司账户的土地转让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王喜斌作为被查封房屋的出资建设者,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王喜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李超的答辩意见。本案被查封的房产系王喜斌投资建设,根据王喜斌与蒋绿平等人签订的四方协议的约定,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王喜斌,四方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王喜斌依法履行支付购买土地款及投资建设涉案房产的义务,依法取得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王喜斌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荣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荣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本溪市明山区13处房屋(详见附表)并解除查封等执行措施;2.确认荣筑公司为本溪市明山区13处房屋的所有权人;3.诉讼费由李超、王喜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喜斌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向李超借款总计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王喜斌未还款,为此李超诉至一审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喜斌欠李超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8年8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王喜斌负担。王喜斌未能按照调解书约定期限付清借款,故李超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辽0504执1370号等5件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喜斌享有处分权的荣筑公司名下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期限为3年,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荣筑公司认为其是本溪市明山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辽0504执异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荣筑公司的异议申请。另查明,城市新客厅A1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新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3日以461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皇子山度假城。2012年12月10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与皇子山度假城、荣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该地块受让方变更为荣筑公司。2012年4月11日,荣筑公司与蒋绿平签订《本溪荣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就荣筑公司(甲方)向蒋绿平(乙方)合作出让城市新客厅A1地块所属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2011年12月23日皇子山度假城在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竞买城市新客厅A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A1地块规划用地面积4.61公顷。现甲方已交纳竞买保证金,并与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成交确认书》;2.甲方为吸引资金,增加公司开发实力,同意将甲方99%股份转让给乙方,股份转让价格为8298万元;3.A1地块的出让条件按甲方与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为准;4.……;5.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甲方4200万元,余下款项在本合同签订1年内付清。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再把99%股份及法人交给乙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4200万元后将A1地块所有公司经营权交予乙方;6.甲方所持有的1%股本将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乙方有权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但余下未结款项应结清),甲方不自行收购,同时甲方不参与A1地块所有权公司的红利分配等。2013年10月10日,荣筑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城市新客厅A1地块的土建、给排水、电照及配套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215000000元。2014年4月20日,甲方蒋绿平、乙方岳绍繁、丙方姜新红、丁方王喜斌签订协议书,就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4月共同投资购买大峪新区城市新客厅A1地块,三方同意卖给丁方部分用地,建酒店一座、住宅楼二栋(2#、4#楼),具体协议如下:1.按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628元出让给丁方;2.总价款以实际规划面积结算(包括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及建筑面积分摊);3.丁方已交购地款1900万元整,其中:900万存入银亿公司账户,1000万元存入荣筑公司账户,不足部分由丁方支付给甲方;4.酒店、住宅楼二栋(2#、4#楼)建设和销售由丁方自行负责;5.2014年4月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将共同出资购买的大峪新区新客厅A1地块用地转让给甲方;6.转让后,丁方购买的用地由甲方负责履行协议;7.协议签字生效后,丁方不再与乙方和丙方存在债务关系。再查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城市新客厅A1地块商住用地权利人为荣筑公司,权利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权证号:辽(2017)本溪市不动产权第0020982号。2015年10月28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为荣筑公司,2015年10月30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荣筑公司,2016年12月1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荣筑公司,工程名称为城市新客厅1、2、3、4#住宅,商业写字楼1、2,酒店,公建,1#地下车库,2017年6月12日本溪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售房单位为荣筑公司,房屋坐落地点明山区。荣筑公司提交证据以证明该工程己方已投入施工费用22000万元,自认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收到向王喜斌所借资金37219650元。王喜斌提交证据以证明2#、4#楼及酒店己方已实际投入施工费用11000万余元,认为自己转给荣筑公司的3700余万元系土地转让金而非荣筑公司向其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荣筑公司作为城市新客厅A1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就案涉房屋系其建造并拥有所有权提出证据。但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蒋绿平以8298万元价格受让荣筑公司99%股份,并在蒋绿平交纳4200万元时取得A1地块所有公司经营权,荣筑公司不参与A1地块所有权公司的红利分配等,该合同是荣筑公司与蒋绿平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权利义务即履行合同方法进行的约定,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主体和土地用途。从荣筑公司不参与A1地块所有权公司的红利分配看,该合同实际上是荣筑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对A1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4200万元股金通过银亿公司已经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2年4月12日汇到荣筑公司的持股人皇子山度假城(持股比例100%),此时蒋绿平即已取得A1地块所有公司经营权。蒋绿平等人于2014年4月20日与王喜斌签订协议书,虽然从协议本身体现为个人间签订,但蒋绿平作为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其个人对外签订的协议应视为代表公司转让A1地块部分用地使用权,故王喜斌付款取得城市新客厅A1地块部分用地使用权并自行负责建设和销售酒店、住宅楼(2#、4#楼)的行为,系与荣筑公司分别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故蒋绿平等人与王喜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王喜斌为城市新客厅A1地块地上酒店、住宅楼(2#、4#楼)的投资建造主体。现有证据证明王喜斌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确有付款抹账、向荣筑公司转款等资金凭证,证明了王喜斌投资建造酒店、2#及4#住宅楼的事实。荣筑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溪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虽能证明其系城市新客厅A1地块权利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变更协议约定以五证为房屋权利人的情况,故荣筑公司以五证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另外,从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的总平面图来看,该A1地块共有7栋住宅楼、两处商业写字楼、一处酒店、八处公建、两处地下车库等,荣筑公司提交的施工费付款明细表并不能证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为其投资建造。综上,荣筑公司认为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荣筑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产被查封时,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城市新客厅A1地块商住用地权利人为荣筑公司,权利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为荣筑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荣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荣筑公司,本溪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售房单位为荣筑公司,登记在荣筑公司名下。李超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是王喜斌的财产。荣筑公司并不是李超诉王喜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亦没有追加荣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应执行登记在荣筑公司名下的财产。故在未办理相应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喜斌是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李超不能就案涉房产进行执行。关于荣筑公司主张案涉房产其有所有权,王喜斌亦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即A1地块3栋楼宇均由其出资建设并取得所有权的问题。王喜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与蒋绿平签订的《协议书》及荣筑公司与蒋绿平签订《本溪荣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均与蒋绿平有关,蒋绿平是相关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不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引起的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对案涉房产的权属直接作出确认,王喜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荣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上诉人本溪荣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溪市明山区13处房屋(详见附表)。三、驳回上诉人本溪荣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万八千七百九十元,合计七万七千五百八十元,由被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光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表:本溪市明山区程家街2-4栋13处房屋名细表序号房号面积(平方米)11-24-67110.7621-27-7763.2331-14-3863.2341-7-18122.5251-6-15122.5261-5-12122.5272-7-21122.5282-6-17122.5292-5-13122.52102-27-10246.35112-14-5046.35122-27-10373.4132-14-5173.4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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