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覃科杰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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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729号案件名称
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覃科杰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覃科杰;梁相能;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汕三路88号1幢、2幢(部位:1幢301)。法定代表人:宁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科杰,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青,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韵韵,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相能,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华。上诉人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刚公司)、覃科杰因与被上诉人梁相能、原审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刚公司、覃科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青,欧韵韵,被上诉人梁相能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刚公司、覃科杰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厚刚公司、覃科杰仅向梁相能返还投资款1560000元、支付利润439811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相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厚刚公司应以协议约定的交易数量为准向梁相能支付利润严重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已决司法案例(含最高人民法院与各省市法院案例),若合伙或合作协议约定投资人只投资,不承担合伙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收取固定的资金收益,则明显不符合合伙、合作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与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通过资金融通获取固定资金收益的特征相符,因此名为合伙,实则为借贷关系。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确认实际交易过程中没有发生5万立方的碎石交易,却以签订协议时双方可以计算出投资款230万元所购买的碎石数量和所得利润为由,错误机械地认为利润计算应以协议约定为准。若依照一审判决逻辑,则无论涉案项目实际盈利或亏损如何,协议签订后梁相能即可获得协议所约定的111万元利润,那么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则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投资人所获得利益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利润计算应以协议约定为准的结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账单以乙方指定收货人员签认的收货明细作为供货数量结算依据”。结合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的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的相关条款可知,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数量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存在增减,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的对账单是以签认的收货明细作为供货数量结算依据,最终涉案项目的利润计算应以对账单即实际交易数量为准。同时,《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各方按其利润分成占比,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若涉案合作项目的利润计算以协议约定的111万元为准,关于亏损分担的条款则形同虚设,该种计算方式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均不相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利润计算应以实际交易数量为准。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梁相能应支付230万元投资款,但实际上梁相能仅支付了210万元投资款,该210万元投资款最多仅能购买砂石1.98万立方。一审法院以厚刚公司未就210万元投资款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为梁相能以实际履行修改了《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但却同时认定利润仍应以协议约定的与实际不符的砂石5万立方为标准进行利润计算,该结论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相符。(二)一审判决已确认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发生5万立方的碎石交易,故应当以实际交易数量计算利润数额;在本案中,厚刚公司与梁相能均依法提交了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实际交易的对账单,除对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上所载的10~20mm碎石的数量有异议外,对其他对账单上所载的10-20mm碎石的数量并无异议,且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已确认梁相能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不是实际交易数量。然而,一审判决在已确认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发生5万立方的碎石交易的基础上,却罔顾客观证据,对厚刚公司、梁相能及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而直接认定厚刚公司应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供货数量支付利润。因此,在厚刚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量并非协议约定的5万立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公司的实际交易数量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厚刚公司应当向梁相能支付的利润数额,属于严重的案件事实核查不清。(三)一审判决以涉案项目于2018年8月9日结束为由认定覃科杰向梁相能所支付的54万元均为利润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覃科杰向梁相能转账的54万元是向梁相能返还的投资款而并非利润款。首先,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投资款于项目结束时返还,覃科杰虽于2018年8月9日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属下的广州铁路枢纽东北火车外绕线WRSG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也并非项目实际结束时间。其次,退一步说,即便依照一审判决以《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作为项目结束时间,且认定覃科杰已向梁相能支付34万元为利润款,但结合一审法院“投资款通常在投资项目完工或结束后才会返还”的推理基础,2018年8月9日后覃科杰向梁相能转账了20万元不应还被认定为利润款,更何况,根据一审厚刚公司、覃科杰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交易数额项下梁相能可获得的分配款远远低于54万元,厚刚公司、覃科杰不可能也无义务超付合作利润。梁相能辩称,(一)梁相能与厚刚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约定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厚刚公司、覃科杰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现在二审中以新的法律关系抗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反言行为进行处理。且如其上诉状所述,《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按占比分享利润,分担亏损,是典型的合作,而非借贷。(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的认定及说理是正确的,厚刚公司、覃科杰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明显错误。(三)关于投资款及碎石交易量的问题。《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210万只购买一次相应规格的碎石,结合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此次合作时间并非短期一次性交易,因此,从生活常识看,210万投资款可能存在重复循环使用,因此,如果交易过程顺畅,210万投资款完全可能采购到5万方甚至更多相应规格的碎石。(四)关于利润问题,《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利润的计算以厚刚公司及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的实际交易数量为准,结合厚刚公司交给梁相能的对账单,梁相能有理由相信《项目合作协议》的利润是符合协议签订时的预期的,因此,利润计算以协议签订时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是正确的。(五)覃科杰向梁相能支付的54万元为利润款。《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利润交付的时间,但协议并未对投资款的返还进行约定。结合覃科杰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双方确认结算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但覃科杰及其配偶在2018年8月9日之前已经向梁相能支付34万元款项,且在之后不久又向梁相能分批支付了20万元,结合商事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利润款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梁相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厚刚公司、覃科杰向梁相能返还合作款项2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厚刚公司、覃科杰向梁相能支付合作项目利润5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厚刚公司、覃科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厚刚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宁炎。2019年1月23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由“覃科杰”变更为“宁炎”。2017年7月18日,覃科杰以厚刚公司(甲方)名义与梁相能(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加盖厚刚公司的公章,仅有覃科杰的签名,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拟对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WRSG-2标项目工程进行项目投资,乙方意愿与甲方共同投资;甲方为该项目的中标方,乙方向甲方中标的项目投入总额2300000元用于项目物资采购;物资品种为碎石,规格为10-20mm,数量为5万立方,采购单价(含税)为106元,转售单价(含税)为143元;对账单以乙方指定收货人员签认的收货明细作为供货使用结算依据;利润分享为乙方投资2300000元,除去购买碎石税收及成本,盈利净利润按比例分成,乙方60%,甲方40%;亏损分担为各方按其利润分成占比,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该项目部每月结算时间为15-20日,甲方收到货款后1-2个工作日,把60%的利润分成转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甲方负责对接该工程部项目部及石场供应商,进行物资碎石采购工作;乙方负责对接该项目工程物资碎石的供应商及供应商把物资送达该项目工地的签收工作;甲方如果在履行协议工程中无理由终止合作,甲方将赔偿乙方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等。梁相能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24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867的工行账户向覃科杰名下尾号为4272的银行账户转汇了10×××00、20×××00、400000元。梁相能还通过案外人吕明娟向覃科杰支付140万元,其中2017年7月14日通过吕明娟名下尾号为8871的建行账户向覃科杰名下尾号为4272的银行账户转汇了300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吕明娟通过柜台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覃科杰名下尾号为4272的银行账户转汇了2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通过吕明娟名下尾号为0513的农行账户向覃科杰名下尾号为8013的银行账户转汇了21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通过吕明娟名下尾号为4914的农行账户向覃科杰名下尾号为8013的银行账户转汇了90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吕明娟名下尾号为4473的平安银行账户向覃科杰名下尾号为4272的银行账户转汇了6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0×××00元,厚刚公司、覃科杰均确认该210万元是梁相能支付的合作款项。覃科杰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12月12日、12月28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929的银行账户向梁相能名下尾号为2867的工行账户转汇了20000元、10×××00、10×××00元;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16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727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吕明娟名下尾号为4914的农行账户转汇了70000元、50000元;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18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929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吕明娟名下尾号为4914的农行账户转汇了80000元、40000元、30000元。案外人宁金凤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192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吕明娟名下尾号为4914的农行账户转汇了50000元。以上合计540000元,梁相能确认系厚刚公司、覃科杰向其支付的合作项目的利润。另查,厚刚公司(供方)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属下的中铁隧道集团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WRSG-2标项目部(需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SDSC-GZWRSG2-WZ010),约定:物资供应的工程项目为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WRSG-2标项目工程;物资品种有四钟,其中包括10mm-20mm的碎石,暂定数量113000立方(需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结算单价为102元/方,金额合计11526000元;每月20日为结算日,以需方指定收货人员签认的送货单作供货数量结算依据,结算完成后,次月支付不高于上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部分货款待合同封闭后1年内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等。2018年8月9日,覃科杰(供方、乙方)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属下的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WRSG2标项目经理部(需方、甲方)达成一份《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确认:根据编号为ZTSDSC-GZWRSG2-WZ010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乙方所供的物资已于2018年7月20日全部结算完毕,经双方核实确认,最终累计供应金额15419721.82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需方已支付金额930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6119721.82元;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同,在过程中双方均无违约行为,需方收到全部货物,供方收到了全部货款,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现对此合同进行封闭。梁相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该对账单不同于覃科杰申请向中铁隧道三处公司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的对账单》),证明覃科杰告知梁相能在2017年7月厚刚公司、覃科杰已向第三人供应10-20mm碎石共计12922立方米。该对账单上记载供应碎石10-20mm共计12922立方米,收货单位“中铁隧道三处广州外绕线2标2号搅拌站”处有“谢春玉”签名确认,供货单位“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处有“覃科杰”签名确认。厚刚公司、覃科杰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对账单是复印件,申请对该对账单是否属于原件进行鉴定;并认为即使经鉴定后是原件,代理人认为碎石交易的实际数量应以中铁隧道三处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准,根据该份对账单载明的碎石数量,梁相能向覃科杰支付的210万元不足以覆盖该对账单的采购成本23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覃科杰申请向中铁隧道三处公司调取《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SDSC-GZWRSG2-WZ010)自2017年7月18日-2018年7月20日期间10-20mm碎石交易情况,调取的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7月18日-2018年7月20日期间,厚刚公司共计向中铁隧道三处公司供应10mm-20mm碎石共计8267立方米,总价1242185.2元。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记载供应10-20mm碎石共计1771.3立方米,供应0-5mm碎石共计4398立方米;该对账单上收货单位“中铁隧道三处广州外绕线2标2号搅拌站”处有“谢春玉”签名确认,供货单位“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处有“覃科杰”签名确认。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函复称:经查,公司下设的广州外绕铁路项目先后与厚刚公司、覃科杰签订合同编号一致(属工作失误)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其合同内容并不一致;厚刚公司与广州外绕项目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覃科杰与广州外绕项目的合同目前存在争议,仍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过程中;贵院要求我司提供的2017年7月18日-2018年7月20日10-20mm碎石交易情况均发生在覃科杰与广州外绕项目合同项下,合计数量为8267立方米,合计金额1242185.2元。本案审理期间,覃科杰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梁相能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是否为原件。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明鉴[2020]文鉴字第0501号)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左侧下方处手写字迹“谢春玉”及其日期“2017.8.20”和右侧下方处手写字迹“覃科杰”及其日期“2017.8.20”是直接书写形成的原件;对账单上述印刷字迹及横竖线均是打印形成的原件。覃科杰就涉案鉴定预交了鉴定费27153元。后,覃科杰再次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梁相能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上“覃科杰”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形成。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明鉴[2020]文鉴字第0807号)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上“覃科杰”签字是覃科杰本人书写形成。覃科杰就涉案鉴定预交了鉴定费36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厚刚公司、覃科杰:对为何会有两张不同的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厚刚公司、覃科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回答:不清楚。庭审中,梁相能与厚刚公司、覃科杰双方确认:1.只对落款日期为“2017.8.20”的《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上所载的10-20mm碎石的数量有异议,对其他对账单上所载的10-20mm碎石的数量无异议;2.每一立方碎石的利润是3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作合同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涉案《项目合作协议》落款处虽未加盖厚刚公司的公章,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厚刚公司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10-20mm碎石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同时覃科杰为厚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梁相能与厚刚公司。梁相能与厚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梁相能与厚刚公司、覃科杰双方仅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的对账单有异议,对其他对账单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他对账单上所载明的10-20mm碎石数量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覃科杰已支付的54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利润还是投资款;2.厚刚公司向梁相能支付的利润金额是多少。对于焦点一,梁相能主张覃科杰已支付的54万元是利润款,厚刚公司、覃科杰则抗辩称该款是返还的投资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部每月结算时间为15-20日,甲方收到货款后1-2个工作日,把60%的利润分成转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该约定从字面上可理解为利润是在合作项目过程中按月支付的,而关于投资款返还并未进行约定;同时,按照商事交易习惯,投资款通常在投资项目完工或结束后才会返还,而从覃科杰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可以看出,涉案项目于2018年8月9日确认全部款项,可视为该项目结束,而覃科杰此前已向梁相能支付了部分款项34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厚刚公司、覃科杰的主张不予认可,覃科杰向梁相能支付的54万元应为利润款。对于焦点二。梁相能认为其虽然只支付了210万元,而没有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230万元投资款,但厚刚公司、覃科杰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没有对《项目合作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修改,故主张以210万元投资款享有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利润为111万元(5万立方*37元/立方*60%),又因覃科杰已经支付利润款54万元,故尚欠利润57万元。厚刚公司、覃科杰则抗辩称梁相能投资的210万元只能购买1.98万立方,故利润应为439811元(1.98万立方*37元/立方*60%)。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投资款230万元,10-20mm的碎石为5万立方,同时也约定了利润为37元/立方,故于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已经可以计算出投资款230万元所购买的碎石数量和所得利润,厚刚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应视为其认可该约定;2.虽然梁相能实际只支付了210万元的投资款,但厚刚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应视为梁相能以实际履行修改了《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同时双方也没有修改协议的其他条款,应视为其他条款继续有效;3.虽然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没有发生5万立方的碎石交易,但协议并没有约定最后计算利润的数量以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的实际交易数量为准。综上,利润计算应以协议约定的为准,梁相能以210万元投资款享有利润111万元(5万立方*37元/立方*60%)。因覃科杰已支付54万元利润款,应予以抵扣,故厚刚公司应向梁相能支付利润款57万元。同时,厚刚公司应返还投资款210万元。厚刚公司未依约在收到货款后的1-2个工作日把利润支付给梁相能,同时,厚刚公司也未投资项目完工后返还投资款21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体现为厚刚公司逾期支付利润和返还投资款给梁相能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梁相能主张厚刚公司支付利润款和投资款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覃科杰于2018年8月9日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属下的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WRSG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确认全部货款金额,该封帐协议表明涉案项目结束,厚刚公司应支付全部利润款和返还投资款,故利息应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关于年利率6%的标准,因双方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梁相能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67万元(210万+57万)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覃科杰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协议所涉的款项也已于2018年8月9日确认全部结算完毕,即协议约定的利润支付的条件已成就,故涉案《项目合作协议》所发生的债务发生在覃科杰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厚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覃科杰,梁相能所投资的款项是向覃科杰及其配偶支付的,向梁相能支付的款项也是通过覃科杰及其配偶支付的,即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且覃科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厚刚公司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覃科杰应对厚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厚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相能返还投资款210万元、支付利润57万元和逾期利息(以26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覃科杰对厚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相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厚刚公司、覃科杰负担。鉴定费用30753元,由厚刚公司、覃科杰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约定,利润分享:乙方投资2300000元,除去购买碎石税收及成本、盈利净利润按比例分成:乙方60%,甲方40%。亏损分担:各方按其利润分成占比,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厚刚公司和覃科杰表示是就梁相能所投资的230万元所能够获取的利润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涉案合作协议是基于其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的购销合同,梁相能能获得利润中的60%。梁相能认为是按照约定的数量及约定的利润梁相能应占60%,其投入的230万元即为其投入的成本,其余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之间的合作和梁相能无关。厚刚公司认为《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仅是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确认,《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签订时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不能视为项目已终结,厚刚公司其后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最终在2020年12月才收齐全部货款,涉案项目自此终结。厚刚公司、覃科杰对于梁相能支付投资款金额有多次提出异议,且因梁相能中途终止出资,只能另找合作伙伴投资涉案项目。且覃科杰并非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仅是厚刚公司的代理人,代厚刚公司收取并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厚刚公司应向梁相能返还合作款项和利润的金额;(二)覃科杰是否应与厚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覃科杰已向梁相能支付的54万元款项是利润还是投资款的问题。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故在厚刚公司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之间合同并未完结且结算之前,对于利润分配尚不确定。且实际上双方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覃科杰向梁相能支付的款项54万元为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厚刚公司已向梁相能支付的上述54万元应为本金。其次,关于厚刚公司应向梁相能支付的利润金额问题。《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梁相能与厚刚公司合作产品为规格为10~20mm,数量为5万立方的碎石,利润分享为乙方投资230万元,除去购买碎石税收及成本,盈利净利润按比例分成。各方已明确合作的沙石数量和规格。而根据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回函可见,中铁隧道三处公司认可厚刚公司在2017年7月18日-2018年7月20日期间共供应规格为10~20mm的碎石仅有8267立方米,虽然梁相能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8月碎石对账单》,但是该对账单显示仅有8月份的数量,无法确实最终的供货金额。且两张对账单存在矛盾之处,并不能证实覃科杰实际与厚刚公司有就规格为10~20mm,数量为5万立方的碎石进行合作。故梁相能的举证并不能证实双方合作的规格为10~20mm的碎石有5万立方,其主张应以5万立方为基准计算其应获得的利润理据不足。在无法证实双方实际的碎石有5万立方米的情况下,厚刚公司主张应以梁相能实际投资款210万元所能购买到1.98万立方的碎石,并以此计算梁相能的利润为439811元(1.98万立方*37元/立方*60%)并无不当。故厚刚公司还应向梁相能返还投资款本金为156万元,利润为439811元。一审法院以5万立方的碎石交易认定梁相能应得的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投资款的返还时间,但在覃科杰与中铁隧道三处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之后,结算的金额已经确定,合同并未约定应以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向覃科杰支付全部货款作为厚刚公司向梁相能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在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封帐协议》签订之日,中铁隧道三处公司已向覃科杰支付了15419721.82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厚刚公司应在签订封帐协议后即2018年8月10日起向梁相能返还全部利润款和投资款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项目合作协议》所发生的债务发生在覃科杰担任厚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覃科杰及其配偶实际收取了梁相能的款项,同时也向梁相能支付了部分款项,可见,覃科杰与厚刚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在覃科杰并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厚刚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覃科杰应就厚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厚刚公司、覃科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被上诉人梁相能返还投资款156万元,利润439811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覃科杰对被上诉人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梁相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56元,由上诉人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覃科杰负担20759元,被上诉人梁相能负担88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厚刚建材有限公司、覃科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1元,由被上诉人梁相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玲审判员 杨 凡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怡斐张丽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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