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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鼎盛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6执4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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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6执4745号
  • 案件名称

    日照鼎盛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日照鼎盛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东旭国山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旭泉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东旭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06执4745号申请执行人:日照鼎盛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万长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东旭国山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东学苑路南001幢101号。法定代表人:闫鹏,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西旭泉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39号工商培训中心四层(入驻太原金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0009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北东旭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6)。法定代表人:郭海兴,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日照鼎盛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东旭国山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旭泉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东旭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1145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一、山东东旭国山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旭泉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东旭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日照鼎盛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575800元、3951600元、5332080元;二、驳回日照鼎盛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62元,由日照鼎盛日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65元(已交纳),由山东东旭国山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山西旭泉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湖北东旭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东旭国山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旭泉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东旭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山东东旭国山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旭泉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执行案款,本院已依法被执行人湖北东旭泰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不动产、证券等其它财产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账户内扣划349957.24;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广发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账户内扣划282157.7元。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京0106民初1145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贺宝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毕 赢书 记 员 周燕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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