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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桂兰与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2民初8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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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12民初8209号
  • 案件名称

    袁桂兰与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袁桂兰;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2民初8209号原告:袁桂兰,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袁桂兰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桂兰、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003年11月10日借社区管理服务费;2.要求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退休一次性独生子女费10000元。庭审中,袁桂兰当庭明确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3年11月10日金泰集团公司与袁桂兰签订协议书,借社区管理服务费1000元,借期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11月10日,至今未归还,要求返还服务费。2.袁桂兰1975年12月参加工作,2003年退休,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退休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袁桂兰于2003年10月退休,前期才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袁桂兰该项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袁桂兰于1983年10月生育一女,后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袁桂兰于1975年到金泰集团公司工作,于2003年10月自金泰集团公司退休。2.2021年8月6日,袁桂兰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003年11月10日借社区管理服务费;2.要求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退休一次性独生子女费10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306号仲裁决定书,以袁桂兰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袁桂兰向本院提起诉讼。3.自2018年底开始,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崔海军等六人,先后与金泰集团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形成诉讼。经法院审理,均已作出民事判决。在该宗案件审理中,金泰集团公司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袁桂兰曾为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袁桂兰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愿生育一名子女,按照规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袁桂兰称,其退休后多次向金泰集团公司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金泰集团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予支付,金泰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袁桂兰的陈述及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本院对金泰集团公司抗辩袁桂兰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金泰集团公司应按济南市发布的200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向袁桂兰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3521.1元。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桂兰一次性养老补助金35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本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志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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