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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露与杨吉明、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1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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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802号
  • 案件名称

    印露与杨吉明、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印露;杨吉明;卢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1802号原告:印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935288。被告:杨吉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卢萍,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印露与被告杨吉明、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印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滨、被告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吉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现已产生的利息有665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吉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603号房屋(详见抵押权证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的主债权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卢萍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杨吉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并自愿用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被告卢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未按约还款和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吉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是400000元,实际上被告杨吉明只收到370000元,砍头息砍了30000元。其中有20000元现金直接给了“鱼翔农业”工作人员舒银英,原告当时也在场,他们没有给我出具任何票据;原告经营的是专门放高利贷的公司,他们每个月按照百分之三收取利息并多次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出具票据;被告并非拒绝偿还借款,而是原告步步紧逼,不给被告协商的余地。被告卢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印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抵押权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佐证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杨吉明向法庭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十二份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还利息共计58921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被告杨吉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印露借款400000元,被告卢萍自愿为被告杨吉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印露(乙方)与被告杨吉明(甲方)、被告卢萍(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甲方如逾期还款自愿每月向乙方另加付约定利率百分之五十(50%)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23日前付清上一月度的利息;担保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内;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乙方因本合同纠纷聘请律师的律师费(按争议标的额的10%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印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转入到被告杨吉明持有的卡号为6216697500003401885的账户内。被告杨吉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印露出具了一张收条,具体内容是“今收到印露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本人通过银行账户收款,用户名:杨吉明,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16697500003401885,收款人:杨吉明,日期:2020年6月24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杨吉明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天星假日酒店后)6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印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吉明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吉明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印露支付利息共计58921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联系被告还款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202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5%。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吉明支付了借款,被告杨吉明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吉明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吉明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吉明辩称其实际上只收到370000元,砍头息砍了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了“鱼翔农业”的工作人员舒银英,但被告杨吉明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8%,折合成年利率是21.6%,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因该时段是新旧法的过渡时期,需要分阶段来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年利率没有超过24%,原告起诉的该时段的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1.6%的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56天,被告杨吉明应支付的利息是13255.89元(400000元×21.6%÷365天×56天);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新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已知2020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5%,四倍为15.4%,则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共计95天,其利息应为16032.88元(400000元×15.4%÷365天×95天)。以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29288.77元(13255.89元+16032.88元)。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则每月加付约定利率的百分之五十的利息,则逾期月利率为2.7%,折合成年利率为3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则逾期年利率不能超过15.4%。自2020年11月24日到2021年7月16日(起诉之日)共计234天,被告杨吉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39491.51元(400000元×15.4%÷365天×234天)。现被告杨吉明已支付原告印露的利息共计58921元,可抵扣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9288.77元,再抵扣29632.23元的逾期利息,尚欠逾期利息9859.2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原告印露要求被告杨吉明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并主张6656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杨吉明自愿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天星假日酒店后)6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印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杨吉明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印露可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印露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萍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对被告杨吉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卢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吉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印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逾期利息9859.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二、原告印露对被告杨吉明抵押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603号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吉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印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8元,减半收取4149元,由原告印露负担425元,被告杨吉明负担3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腾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对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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