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林伟、张志民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3执1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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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23执1134号案件名称
裴林伟、张志民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汤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裴林伟;张志民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1134号申请执行人:裴林伟,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张志民,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裴林伟与张志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张志民给付申请执行人裴林伟劳务费1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元。因张志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数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除银行卡内有小额存款被其他案件冻结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志民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三、2021年8月20日,前往汤阴县菜园镇东岗头村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张志民财产,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财产信息。四、2021年7月15日,由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因被执行人张志民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5日决定书。六、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并告知可以聘请律师向我院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其表示不需要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屈克勇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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