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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军、冯汉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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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1636号
  • 案件名称

    黄伟军、冯汉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黄伟军;冯汉球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1636号原告:黄伟军,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乐译,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汉球,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黄伟军诉被告冯汉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乐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汉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3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为176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兆富教育大京基地京湖度假村装修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分包内容、报酬、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双方验收完毕。2017年1月30日,双方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了施工数量和工程总价款,但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18日,双方就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还剩47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批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后又拖欠原告款项。经原告按多次催讨,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整,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现约定的付款时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冯汉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黄伟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黄伟军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协议书、通话录音、电话缴费凭证均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冯汉球以兆富教育金湖度假村项目的名义(甲方)与黄伟军(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兆富教育大京基地京湖度假村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分包给乙方,并约定了劳务报酬、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黄伟军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1月30日,双方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冯汉球签字确认了施工数量和工程总价款。2018年8月18日,黄伟军与冯汉球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已施工验收完毕,冯汉球还剩工程款470000元尚未支付;冯汉球承诺在项目建设方的工程结算款到位之前,每月30日前向黄伟军支付工程款30000元直至付清;如项目建设方工程结算款已支付给冯汉球,冯汉球应将拖欠剩余工程款立即支付到位;如冯汉球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则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冯汉球分批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项360000元。经黄伟军多次催讨,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再次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冯汉球共计拖欠黄伟军工程款360000元整,冯汉球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因冯汉球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黄伟军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黄伟军与冯汉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伟军依约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冯汉球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经过多次结算对账,在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冯汉球签字确认其尚欠黄伟军工程款36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故对于黄伟军主张冯汉球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欠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伟军主张冯汉球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汉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伟军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即年利率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40元,由被告冯汉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帅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许红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刘美超代理书记员  许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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