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燕苹与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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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190号案件名称
谢燕苹与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谢燕苹;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190号 原告:谢燕苹,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燕,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原告姐姐。被告: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52040T。法定代表人:朱欣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平,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女,公司员工。原告谢燕苹与被告重庆洽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洽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燕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燕,被告洽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平、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燕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不能正常领取养老金的经济损失4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375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原告拿出2006年6月入职的劳动合同和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发每月工资记录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多次请求均未补交,后向劳动保障监察科投诉,经劳动保障监察科调查取证作出处理结果,以荣昌人社告知(2021)1号告知书,通知被告立即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但被告未缴纳原告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养老保险,造成原告晚领15个月养老金,合计损失4125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洽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养老金经济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与原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其主张的4125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社保局的相关文件,原告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于2003年8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6月入职以来至2008年7月两年的社保。2020年8月27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20)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1年1月14日,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荣昌人社理告(2021)1号],载明:“洽洽公司,经调查,投诉者谢燕苹称其于2006年6月入职洽洽公司一车间操作工,2015年3月离职。经调查核实谢燕苹从2006年12月起在你单位从事操作工,工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发放,你单位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养老保险,2008年3月为谢燕苹参缴社会保险。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为谢燕苹缴纳社会保险......我局拟责令你单位为谢燕苹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41250元。同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21)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5年3月至2020年11月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2020年11月19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原告现在以个人名义补交养老保险,补交金额为750元/月,从2020年12月开始补交,原告向人社局了解原告如果是正常退休从2020年12月开始可以领取1500元/月的养老金,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为2250元/月(750元/月+1500元/月),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15个月(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故原告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为33750元(2250元/月×15个月)。被告陈述不清楚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即使被告为其补缴了15个月的养老保险,按原告自述的参保情况,至2020年12月,原告也未达到最低15年的缴费年限,也无法领取养老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为2006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认为为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渝荣劳人仲不字(2021)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荣昌人社理告(2021)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养老保险损失33750元,该金额的组成是原告自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原告于2020年11月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从此时起计算,至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燕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燕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 太 桥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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