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晓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13民初54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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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民初5403号之一案件名称
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晓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晓雨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13民初5403号之一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御龙湾新都汇广场2114。法定代表人:殷佳丽,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晓雨,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晓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2021年9月16日,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原告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黄 帅审判员 孟 伟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美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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