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义与姜九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721民初337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721民初3372号案件名称
王安义与姜九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安义;姜九芳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721民初3372号原告:王安义,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姜九芳,女,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义诉被告姜九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安义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安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王安义撤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王安义承担。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苗达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曾美媚、文翔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19213号 下一篇 陈宗明、李国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16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