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美媚、文翔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19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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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7民初19213号案件名称
曾美媚、文翔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曾美媚;文翔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19213号原告:曾美媚,女,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发生,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翔巍,男,汉族,1991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原告曾美媚与被告文翔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翔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20年8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应被告之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现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可被告却迟迟未能返还借款,直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款确认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卸,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5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960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共同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文翔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钱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21年3月1日前还清,若未按前述期限偿还借款,应以逾期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因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确认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了《欠款确认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关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已在《欠款确认书》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翔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美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共同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翔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美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文翔巍负担。原告曾美媚已预交110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文翔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01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则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丹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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