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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宗明、李国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1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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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8民终1634号
  • 案件名称

    陈宗明、李国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陈宗明;李国福;陈汉良;陆成美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8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明,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霞,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良,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广东鸿峰(麻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成美,男,汉族,1952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审原告:李国福,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东,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陈宗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汉良、陆成美、原审原告李国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霞、被上诉人陈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原审原告李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宗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粤089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汉良、陆成美连带赔偿65871.67元给原审原告李国福。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11858.56元给原审原告李国福。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宗明承担原审原告李国福20%的补偿数额47434.22元,明显畸高,且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陈宗明只应承担5%即11858.56元的补偿数额。上诉人陈宗明与原审原告李国福、以及另外两人共同进行贴外墙瓷砖施工,四人之间形成的是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首先,四人人均是以自己提供的劳务计算报酬,并不存在从他人提供的劳务中受益,施工过程实际上是上诉人陈宗明、原审原告李国福、以及另外两人等四人提供的劳务的叠加,四人均是对其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并不存在对其他人提供的劳务负责,也不存在因为增加或减少其中一个人而造成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其次,本案中的四人施工过程中每人计算报酬的方式相同,并且以每人实际出工数量计算总的报酬,也就是说,四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是按照自己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并且也不会因其他人提供的劳务再获得其他利益。再次,本案中的上诉人陈宗明、以及另外两人对原审原告李国福所遭受的伤害并不存在过错,四人均是按照各自的分工进行施工,原审原告李国福在施工中因意外原因受伤并没有掺杂其他人的行为因素,因此,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其他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本案如判决上诉人陈宗明需要承担责任,仅能是依据民法中的无过错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原审判决补偿20%的数额实在畸高,四人共同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李国福放弃对另外两人追诉权,放弃的份额仅为10%,而要上诉人陈宗明就承担20%的补偿数额,明显有失公平合理性。而放弃对另外两人的追诉权为10%的份额,即上诉人陈宗明只需要承担5%的补偿数额,即只需要承担11858.56元的补偿数额才公平合理。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宗明、原审原告李国福、以及另两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仅是劳务合作关系,本案中的上诉人陈宗明、原审原告李国福等四人并不存在共同出资的合伙情形,四人均是自己提供工具,然后以各自提供的劳务进行合作,同时也不存在共负盈亏或共担风险的情形,并且增加或减少人数并没有个人合伙那么严格。因此,本案中的劳务合作与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陈汉良和陆成美均是施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原审认定二人连带承担的赔偿份额仅为20%,对内份额仅为每人10%,明显过低,二人应承担35%数额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汉良与陆成美签订《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陆成美是房屋的房主,施工工人均是为了陆成美房屋的建设才进行施工,陆成美是直接利益关系人。陆成美将房屋施工发包给被上诉人陈汉良,陈汉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陆成美明知陈汉良没有施工资质,却仍然将工程发包给陈汉良,具备明显的过错。陈汉良再将外墙贴瓷砖的施工交由上诉人陈宗明、原审原告李国福等四人施工,赚取利益,本案中原审原告李国福的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陈汉良、陆成美的利益而进行施工才受伤,因此,原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陈汉良、陆成美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内份额仅为每人10%,仅需连带赔偿李国福30296元,明显过低,根据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被上诉人陈汉良、陆成美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比例为35%,在扣减已经支付的数额17092.6元和45.32元后,仍需要赔偿65871.67元给李国福。被上诉人陈汉良辩称,李国福没有上诉,证明原审判决和数额依法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其上诉的诉求只能针对一审法院要求自己承担的部分提出上诉,无权针对陈汉良和陆成美提出诉求。上诉人并没有针对自己20%的责任提出诉求,依法不属于上诉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李国福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关系的临时合伙,即合伙承揽方,按照合伙原则进行责任分担,上诉人作为召集人,在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李国福也没有施工资质,用承揽工程没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20%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李国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纠正医疗费的错误计算。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宗明和李国福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正确的,原因是:李国福是陈宗明邀请雇佣来做工的,生产工具由陈宗明提供,虽然工资支付是完成工程才支付,但是工资是按天计算的,并不是陈宗明与陈汉良约定的以22元每平方计,总的工程工作是按照陈宗明的指示去做,受陈宗明的支配的。所以陈宗明和李国福之间是雇佣关系,工程工作中的安全和防护措施应由陈宗明提供。陈宗明应承担李国福损失40%的责任。二、从《社保法》该条款的精神来理解“先行支付”。既然不属于医保基金的支付范围,则“先行支付”应当理解为“垫付”。侵权责任纠纷中,医保统筹基金己支付部分费用属于“垫付”,而不是赔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李国福医疗费的损失中的医保统筹66519.26元完全由自己负责不合理,应由大家按比例负担。从《社保法》该条款的精神来理解“先行支付”。既然不属于医保基金的支付范围,则“先行支付”应当理解为“垫付”。侵权责任纠纷中,医保统筹基金己支付部分费用属于“垫付”,而不是赔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陈宗明和李国福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法纠正医疗费的错误计算。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陆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国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汉良赔偿李国福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80580.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汉良承担。2020年4月21日,李国福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陈汉良、陈宗明、陆成美对李国福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1月9日,李国福变更诉讼请求:1.陈汉良、陈宗明、陆成美对李国福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项经济赔偿共计人民342126.16元[其中医疗费136882.16元(151882.16元-陈汉良已支付的15000元=1368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498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1000元、必要的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的鉴定费用3572元由陈汉良、陈宗明、陆成美共同承担;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汉良、陈宗明、陆成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5日,陈汉良(承包人,乙方)与陆成美(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陆成美将其位于东山圩市场北侧(农械厂后边)的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汉良,包工不包料(包括完成施工图中的全部土建及内外墙、天花板等批档、外墙砖、楼地面铺巾地板砖、步级贴砖、踢脚线贴砖、卫生间、厨房墙裙贴砖等及需要预埋件或洞口)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工费340元;若发生一切不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陈汉良完成了六层半的土建工程后,将外墙贴砖部分以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分包给陈宗明施工。李国福、陈宗明夫妻及其同村兄弟一起施工,陈宗明负责登记工时,根据各自完成的工时计算分配工程款,不分大小工。2019年12月7日傍晚,楼梯没有插上电灯,李国福下班时拿切割机,从六楼的楼梯摔倒滑至五层半的楼梯转台约3米高处,头部、颈部、胸部挫伤,当时陈汉良、陆成美没有在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陈宗明通知了陈汉良、陆成美,三人即将李国福送到湛江开发区仁瑞医院,后又转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李国福的入院记录主诉为高处坠落伤,颈椎骨折。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1.颈椎骨折;2.胸椎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侧气胸;5.胸壁软组织挫伤;6.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至2019年12月24日出院,需陪护2名。李国福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合计149422.16元,其中个人缴费82902.9元,医保统筹66519.26元,还外购药品2460元、医用可调头颈胸固定支具支架成人颈托498元。再查明,陈汉良支付了李国福在湛江开发区附属医院医疗费15000元。陆成美支付李国福在湛江开发区仁瑞医院医疗费45.62元。事故发生后,陈汉良根据陈宗明等人完成的贴砖面积,给了陈宗明1000元,陈宗明等人不再在涉案工地施工。又查明,李国福在工地施工的次日即发生本次事故。李国福为农村户籍居民,其父亲李南江出生于1936年9月27日,其母亲罗桂英出生于1944年8月22日,其有兄弟姐妹三人。此外,2020年5月20日,李国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0年10月15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2项认为李国福待脊柱骨折愈合后需行颈椎、胸椎共2套内固定物取出术,评估其住院费、手术费约30000元,住院期间约需20天。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国福颈椎多发附件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胸5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李国福后续拆除颈椎、胸椎共2套椎弓根钉棒内固定物的费用为30000元;3、被鉴定人李国福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又,2020年12月10日,李国福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以本案为劳务者责任纠纷,因案外的其他一同受聘的劳务者并无责任关系,且不认识其他人(有4-5人)为由,不追加其他受聘的劳务者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关于李国福与陈汉良、陆成美、陈宗明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李国福主张其与陈汉良、陈宗明、陆成美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陈汉良辩称陈宗明与李国福存在雇佣关系,陈汉良与陈宗明、李国福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陆成美与李国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陆成美辩称李国福是提供劳务一方,陈宗明和陈汉良是接受劳务一方;陈宗明辩称其受包工头陈汉良叫来干活,是李国福要求陈宗明找活给他干,是共同承揽。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而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务报酬。雇佣合同即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另,雇员关系中,雇员一般要受雇主的支配,承揽合同一般需要承揽人有专业资质。陈汉良与陆成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陆成美将房屋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汉良施工,包工不包料,该房屋建设为六层半,陈汉良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农村施工房屋三层以上的,应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因此,陈汉良与陆成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陈宗明从陈汉良处承揽外墙贴砖部分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约定了以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按照完成的贴砖面积计算工钱,并非按每日计算支付工资,也未对陈宗明要求具体的工作时间,与陈宗明、李国福之间并未形成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完成工程后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一次性提供的劳动成果作为交付内容;陈宗明、李国福等人依靠自己的技术、经验施工,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陈汉良与陈宗明、李国福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以一次性提供的劳动成果为交付、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等特征,符合承揽关系构成的要件,故陈汉良和陈宗明之间为承揽关系。陈宗明承揽该工程后,邀请李国福及另两位工友加入共同施工,根据各自完成的工时平均分配所得工程款,因此,李国福、陈宗明及另两位工友成立临时合伙关系,为共同承揽关系。李国福属陈宗明所约与其他工友共同完成贴砖工程,故李国福主张其受雇于陈汉良、陈宗明、陆成美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陈汉良辩称陈宗明与李国福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陆成美辩称李国福是提供劳务一方,陈宗明和陈汉良是接受劳务一方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采纳。陈宗明辩称其与李国福为共同承揽,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汉良、陆成美、陈宗明是否应对李国福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傍晚收工李国福收拾工具,拿切割机下楼梯时,因施工楼房楼梯口没有照明灯而从六楼的楼梯摔倒滑至五层半的楼梯转台,而陈宗明、李国福作为涉案的共同承揽人,应悉知涉案工程作业的资质要求,未作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陈汉良对李国福的行为也没有及时提醒;李国福作为成年人,其在傍晚收工时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未能预见在未有照明灯的楼梯行走的危险性及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因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陆成美作为涉案工程的定作人,将工程承揽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汉良个人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陆成美辩称其与陈汉良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陈汉良承担一切不安全事故责任,系其与陈汉良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也不能排除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国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陆成美与陈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宗明、李国福、另外工友等施工人员为共同承揽关系,对李国福的损害后果,按照合伙原则分担补偿责任。因此,陈汉良、陆成美、陈宗明、另外工友应对李国福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过错程度、合伙原则,陈汉良应承担李国福损失20%的责任,陆成美与陈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宗明承担李国福损失20%的责任、另外工友承担李国福损失10%的责任、李国福自负损失的50%责任,由于李国福明确表示不起诉另外工友,故另外工友所承担的10%补偿责任由李国福自负。关于李国福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李国福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合计149422.16元,其中个人缴费82902.9元,医保统筹66519.26元;在湛江开发区仁瑞医院医疗费,陈汉良支付2092.6元、陆成美支付45.62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李国福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个人缴费部分为82902.9元,其余部分通过医保统筹途径得以报销,故一审法院对李国福主张医疗费用损失项目中,其个人缴费部分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医疗费损失为85041.12元(82902.9元+2092.6元+45.62元),由于外购药品2460元无相应的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国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李国福住院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8天=1800元。3.误工费:李国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按249元/天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按《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6元/年计算。参照广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天数为200天(误工期180日+后续拆除内固定物住院20天),误工费为56386元/年÷365天×200天=30896元。4.护理费:李国福主张鉴定护理期90日,与鉴定事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定李国福住院期间18天护理人员2人,后续拆除内固定物住院20天护理人员1人,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18天×150元/天×2人+20天×150元/天×1人=8400元。5.营养费:李国福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两处伤残,营养费标准按照是否涉残计算,根据李国福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1%,故其营养费为5000元×21%=1050元。6.交通费:李国福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李国福及其家属在市内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结合当地地区的交通实际情况,交通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李国福的病情,确有使用医用可调头颈胸固定支具支架的必要,故对其主张的费用4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李国福主张按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411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的附加指数为1%,残疾赔偿金为17168元/年×21%×20年=72105.6元,李国福主张残疾赔偿金68672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李国福的父母均年满75周岁,其有兄弟姐妹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1元/年×5年×21%÷3×2=10787.7元,李国福主张10274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8946元。10.后续治疗费:李国福主张该费用30000元,参照广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医疗费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237171.12元,陈汉良应承担李国福损失20%的责任,即47434.22元,陆成美与陈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宗明承担李国福损失20%的补偿责任,即47434.22元,李国福自负60%损失即142302.68元。对于陈汉良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7092.6元、陆成美垫付的45.62元从其赔偿金额中扣减,陈汉良、陆成美尚应实际连带赔偿李国福30296元。对于李国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虽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但由于陈汉良、陈宗明、陆成美对李国福的身体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过错,故李国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汉良、陆成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连带赔偿30296元给李国福;二、陈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47434.22元给李国福;三、驳回李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52元,司法鉴定费3572元,合计11014.52元,由李国福负担6942.26元,由陈汉良、陆成美共同负担1849.72元,由陈宗明负担2222.5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并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陈宗明承担20%责任并判决陈宗明补偿李国福47434.22元是否正确?本案中,陈汉良与陆成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陈汉良承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设楼层为六层半,属于三层以上楼房,陈汉良与陆成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陈汉良与陆成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陆成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汉良承建,存在过错,对李国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陈宗明、李国福、陈汉良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不再一一赘述。陈宗明以每平方22元的价格从陈汉良处承揽外墙贴砖的工程,召集李国福及另外两名工友加入共同施工,由陈宗明负责登记各位工友的工作天数,并由陈宗明按照各人工作的天数对工钱进行分配,陈宗明在其与李国福及另外两名工友的临时合伙组织中属于召集者、管理者的身份。一审期间,李国福提交的陈宗明在“工作通知群”里发出的考勤登记表中显示,陈宗明在分配各人的劳动成果时,按每平方1元的标准收取了李国福等人的“介绍费”,结合陈宗明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我(陈宗明)比较熟手,我作为师父,由我贴砖,他负责擦干净、打扫卫生。如果合同的来,下一次还合同。是平分工钱,老板来看过,满意后,按天数平分工钱。如果多给我钱,是大家自愿给我的”可知,陈宗明在组织李国福等人进行施工时,存在比其他人领取额外报酬的情况。李国福提交的考勤登记表虽然不是涉案工地时的登记表,但根据陈宗明的陈述,其与李国福等人每次都按同样的规则进行临时合伙,其辩称其多领取的报酬是其他工友自愿给他的,不符合日常的生活逻辑,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陈宗明在与李国福等人的临时合伙事务中属于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并以收取介绍费等形式在合伙事务中领取了额外的酬劳,按照权责相当原则,其对临时合伙人李国福的损失的补偿也应比其他一般临时合伙人承担相对更大一些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各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陈宗明应对李国福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宗明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宗明承担李国福20%的补偿数额47434.22元,明显畸高,且违反公平合理原则,陈宗明只应承担5%即11858.56元的补偿数额的主张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宗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9元,由上诉人陈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清审 判 员 罗勇峰审 判 员 吴春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沛婷书 记 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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