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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王义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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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98号
  • 案件名称

    李建、王义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建;王义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文,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恒,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因与被上诉人王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王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给付案外人的借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刘海滨和被上诉人是合作经营打包机从事稻草经营,上诉人和刘海滨不认识,从未有过任何交往,更不用说是经济上来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相处多年,以前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从未打过借据,经常相处过程中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有给女儿的10万元嫁妆款,2017年被9月18日被上诉人带着工人缪某,4向上诉人借款10万购买打包机和刘海滨一起做打包机的生意。2017年9月18日下午3点从银行取款筹齐10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款后带缪某,4离开了。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一张借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的是其他人的名字。上诉人虽然是个残疾人,但看到不是王义文的名字就没接收扔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也认可。因此,双方并没完成借据的交付,另外被上诉人递交的复印件也不可能完成法律上的给付,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汇款单也是复印件,两项单据的原件还在被上诉人那里。若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借款项,会在取款同时直接从银行转汇,不会从银行取出7万元筹齐10万元再交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跑到十几公里之外去汇款,而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在微信中或电话中也会有相关记录。因上诉人不认识案外人,与其从未有过微信或电话交往的记录,再说汇款一事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谎称借款当天上诉人有红事,才没去汇款,上诉人9月18日那天休息在家。明显的谎言都能得到判决的认可,上诉人认为该案审理明显有失公正。缪某,李某,4证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及经过。另外被上诉人借款未还,上诉人女儿李柯蒙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每次都说一定还。最后李柯蒙到被上诉人单位找其要款,还是说保证还,只是说暂时没钱,过后就开车带上诉人及李柯蒙到处弄钱还,最后找到其合伙的案外人那要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时录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无力还款的无奈的心情,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给予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10万元出借款,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及第三人刘海滨一起做生意的证人王某,4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词虚假。作证声称与上诉人一起做打包生意,上诉人一直在公司机械研发工作,未做过打包生意,更未见过此证人。借据的复印件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应该对该借据的法律效力负责举证,否则对上诉人不生效,不能当做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借款项后不久2018年就被成都农业公司先后安排到嘉兴、成都工作至今,因双方多年的关系,每次要款被上诉人一直都承认,从未否认过双方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所以起诉时间推迟一些。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4作证时,让其对借据当庭辨认,直接对借据复印件的法律效力认定。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的后果直接导致上诉人出借的10万元现金寻无可寻。上诉人已经出借给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向其主张债权时,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和不认识的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了白借。上诉人与案外人从未有任何的来往,经济上、电话、微信上从未交往过,上诉人没任何理由向其主张债权。如果上诉人认识案外人的话,之间不可能没有任何往来的痕迹。上诉人将资金出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找一张载明案外人身份证的借据复印件加上证人王某,4的虚假证词,要上诉人去找不认识的案外人去要款,这种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来说无异于画饼充饥。被上诉人利用双方关系及上诉人的身体缺陷恶意借贷行为已涉嫌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审理中明显有失公正,上诉人作为一名残疾人,挣钱不容易,一审混淆事实的错误判决,导致其一生的积蓄付之东流,请求二审法院审明此案,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王义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违背事实虚假陈述,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关于事实的表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漏洞百出,所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自相矛盾,其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也是基于此否定了上诉人的事实表述,被上诉人仅就其中的主要的四点予以提示:(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到其与案外人刘海滨(实际借款人)“没见过面”“不认识”,包括其申请到庭的证人缪某,4也在一开始陈述其不知道上诉人是否认识刘海滨,但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播放证人缪某,4的录音中明确显示上诉人与刘海滨相识并一起吃过饭、安排过住宿,上诉人陈述明显违背事实,其之所以否认与刘海滨相识,是刻意撇清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从而营造款项系向被上诉人出借的假象。(2)关于款项的交付,上诉人一审中陈述为自己的一部分钱和其妹妹的一部分钱,上诉状中又陈述为因被上诉人知道其有女儿嫁妆钱10万元才向其借款的。该陈述又存在前后矛盾,实际也是因为上诉人担心法庭不认可借款来源和借款合意而故弄玄虚之举。(3)上诉人主张在案涉借款产生前,其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借过款项,金额达到过单次四五万元,但上诉人始终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关于类似额度借款交易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该表述亦不能采信,其目的也是为了掩饰被上诉人因不是本人借款而不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4)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与案外人刘海滨的借款关系,故而在被上诉人将刘海滨所书写借条及向刘海滨汇款的凭据交付上诉人时未收下,其后又向法庭提供了该汇款凭据的复印件,该证据来源显然违背逻辑,提醒注意的是在一审中因为上诉人和证人的陈述明显违背事实,主审法官曾数次提到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这是一审法官基于庭审情况作出的正确判断和要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按照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了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应履行的举证责任,查明了案件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要求代为转账10万元的前提下,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既无书面借据借条,也无口头协议。甚至在起诉前上诉人刻意的录音中也没有被上诉人认可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显然上诉人未尽到证明借款合意的举证义务,只能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另因案外人刘海滨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形式清晰,内容完善,且有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上诉人仅仅因为暂时索款不得,就否认与刘海滨之间的真实借款借贷关系,转而向被上诉人要求还款,其主张不能成立。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义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王义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与王义文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18日,李建给付王义文现金10万元。当天,王义文向案外人刘海滨转账10万元。几日后,王义文将借款人为案外人的借条给付李建。李建陈述,王义文给付后,发现借款人不是王义文即将借条丢在王义文的脸上,其未收取案外人刘海滨的借条。王义文陈述,借条已交付李建,由其取走。后于2019年春节前,李建及其女儿、王义文、缪某,4一同去案外人刘海滨家中,索要借款。现李建向王义文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李建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建主张王义文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李建虽提供王义文的录音、证人李某,缪某,4等证据,但录音中王义文并未明确表明诉争款项系王义文向李建所借款项;而证人缪某,4的陈述与王义文提供的录音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4系李建的妹妹,诉争借款合意过程其未参与,该证人证言尚不足证实李建的观点。其次,2017年,王义文即将借款人为刘海滨的诉争款项的借条交给李建,李建陈述其未收取。此时,李建对出借人的身份既持有异议,而在王义文未书写借款凭据的情况下,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与常理不符。因此,现李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建要求王义文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李建于2017年9月18日向王义文给付现金10万元,未要求王义文出具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诸如借条、欠条之类的债权凭证。王义文否认涉案借款事实存在,抗辩涉案款项为其代替李建向案外人刘海滨转账的借款,并提交了银行回单、刘海滨向李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王义文与缪某,4录音等证据。李建另提供王义文的录音、李某,缪某,4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录音中并不能清晰反映王义文明确认可其向李建借款本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据李建所述,在涉案款项发生给付几天后,王义文拿着案外人出具涉案借条交予其(二审中,李建又称系带有案外人身份证的借条复印件,前后陈述不一),其当场甩到了王义文脸上,未收取,但其后,李建却仍然一直未能要求王义文向其出具债权凭证或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而在此后三年有余后才提起本案之诉,与常理有悖。而结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其他方面的分析,综合考量在案证据,使得人民法院对李建诉称的其现金给付王义文的10万元系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李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李建可在补强证据后或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军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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