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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道祥、蒋才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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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741号
  • 案件名称

    袁道祥、蒋才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袁道祥;蒋才根;四川阳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道祥,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道飞,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才根,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阳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9号7楼701室。法定代表人:梁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飞,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袁道祥因与被上诉人蒋才根、四川阳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阳光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道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被上诉人蒋才根,被上诉人四川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道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袁道祥的诉讼请求;2.由蒋才根、十九冶公司、四川阳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劳务费为15029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用于认定劳务费用为150290.5元的依据,是蒋才根提供的土建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人工汇总表,以上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一审认定十九冶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不区分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拖欠分包、转包单位工程价款情形,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因此,十九冶公司作为徐州机场迁建工程营房项目一标段施工总包单位,应该先行清偿袁道祥的劳务费用,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十九冶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一审认定袁道祥和蒋才根对利息损失各承担5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四川阳光公司、蒋才根违法分包造成分包合同无效,袁道祥没有过错。2.蒋才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尽到监督义务,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四川阳光公司和十九冶公司并未尽到相应职责,存在过错。因此,利息损失应由蒋才根、十九冶公司、四川阳光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袁道祥的上诉请求。袁道祥当庭补充上诉意见:蒋才根挂靠四川阳光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规定,挂靠人四川阳光公司对被挂靠人蒋才根拖欠劳务费用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川阳光公司辩称,1.一审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均进行了庭审、质证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袁道祥主张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又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其主张的上诉理由相矛盾。3.袁道祥主张蒋才根与四川阳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是袁道祥单方陈述,四川阳光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质管理和施工,袁道祥仅负责了部分劳务作业。4.蒋才根与四川阳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四川阳光公司对袁道祥没有支付义务。5.四川阳光公司与袁道祥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四川阳光公司不应对袁道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袁道祥的上诉请求。十九冶公司辩称,一、一审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已组织质证,各方均发表质证意见,未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涉及农民工资问题,袁道祥不具备农民工身份,袁道祥的请求名为劳务费,实际为劳务工程款。袁道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十九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该主张错误。三、十九冶公司与四川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十九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袁道祥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依据,要求十九冶公司承担利息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4日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袁道祥于2020年1月就完工撤场,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道祥的诉讼请求。蒋才根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袁道祥上诉请求。袁道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蒋才根、十九冶公司、四川阳光公司支付劳务费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蒋才根、十九冶公司、四川阳光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九冶公司作为徐州机场迁建工程营房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搭建临时设施及办公辅助工程以暂定3619874.52元的价格发包给四川阳光公司进行专业分包,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四川阳光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给蒋才根进行施工建设,蒋才根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袁道祥具体实施。2020年7月27日,四川阳光公司的项目现场代表与蒋才根签订了书面的结账说明,确认实际工程量为146.79万元整,其中人工费150290.5元。袁道祥以十九冶公司与四川阳光公司之间的《2020年2月作业队工程计量支付单》以及《2020年2月份作业队工作量核定表》体现的价格为依据,认为蒋才根、十九冶公司、四川阳光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96万元,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的效力。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十九冶公司与四川阳光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袁道祥陈述蒋才根挂靠四川阳光公司中标,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否定以上合同的有效性。四川阳光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蒋才根个人进行施工,蒋才根又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袁道祥个人带人施工。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上述四川阳光公司及蒋才根的行为,在法律上是禁止的。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四川阳光公司及蒋才根的行为,以及蒋才根此后所有的转包行为均属于无效合同、无效行为。但是通过四川阳光公司提供的结账情况说明来看,四川阳光公司作为转包人已付清了应当给蒋才根的工程款,故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二、劳务费等费用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袁道祥要求是请求支付劳务费。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于袁道祥主张的费用,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四川阳光公司仅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蒋才根,其中人工费为150290.5元。袁道祥依据十九冶公司与四川阳光公司之间的《2020年2月作业队工程计量支付单》以及《2020年2月份作业队工作量核定表》的工程量估算自己的劳务费要求蒋才根、十九冶公司、四川阳光公司支付诉请款项,依据不足。对于袁道祥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相当,各承担5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蒋才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道祥劳务费15029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2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50%)。二、驳回袁道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蒋才根负担3305元,袁道祥负担10095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袁道祥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其有关利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十九冶公司与四川阳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二审中,袁道祥提供其找他人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费清单与计价表》等材料。此证据是袁道祥找专业造价师根据十九冶公司与四川阳光公司之间的计价清单计算出来的劳务费用,证明涉案袁道祥工程劳务费数额为885977.82元。四川阳光公司质证意见:第一,不属于新证据,系袁道祥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二,该计价表中所列的每个单独项目价格均高于四川阳光公司与蒋才根承包的价格,也高于四川阳光公司与十九冶公司之间的结算价,而且该计价表中罗列劳务施工范围中有很多不是由袁道祥施工。十九冶公司质证意见:第一,该计价表系袁道祥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如需对造价进行鉴定,袁道祥应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第二,该计价表中相关数据与十九冶公司和四川阳光公司之间约定的数额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蒋才根质证意见:袁道祥举证的自行制作的计价表中很多项目不是袁道祥施工的。二审中,四川阳光公司、十九冶公司和蒋才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银三人曾另案起诉蒋才根、十九冶公司、南通信合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涉及徐州机场迁建营房工程III标段土建劳务分包项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312民初7846号民事判决,判决蒋才根给付王德余、袁道祥、包友银劳务费238.34万元及利息,十九冶公司及南通信合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对蒋才根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2.本案袁道祥起诉主张“生活区”劳务费用。袁道祥、蒋才根并未就本案劳务施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一审中,袁道祥提交蒋才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施工了涉案“生活区”劳务工程。蒋才根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中国十九冶徐州机场迁建项目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及办公室辅助工程由四川阳光公司承接,其中部分百分之九十劳务由袁道祥负责施工”。一审中,袁道祥另提交了四川阳光公司、十九冶公司《徐州机场迁建工程营房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现场大临及办公辅助工程工作量核定表》(简称《工作量核定表》),该《工作量核定表》上显示的审核总价为3607368.67元。袁道祥主张上述《工作量核定表》中所涉及的劳务工程由其施工。蒋才根、四川阳光公司、十九冶公司对袁道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蒋才根、四川阳光公司、十九冶公司主张袁道祥仅施工了《工作量核定表》中部分劳务项目。关于本案“生活区”劳务工程中袁道祥施工具体范围,袁道祥陈述:临时马路,生活区的厕所,洗漱间,活动房的基础,卫生间的雨水区和化粪池等所有的砌墙、粉墙打基础,水泥工、木工、钢筋工都是袁道祥做的。都是人工不带材料。就袁道祥施工具体范围,蒋才根陈述:因为我们是临时用房,用不到钢筋工,也没有木工,只用了水泥工,袁道祥陈述的其他施工范围差不多。3.一审中,四川阳光公司提供了其与蒋才根之间结算的《徐州机场迁建工程营房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现场大临设施工程量及费用清单》(简称《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人工费汇总表》。蒋才根对上述《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人工费汇总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人工费汇总表》显示“临建”人工费数额为150290.5元。袁道祥认为四川阳光公司、蒋才根之间《人工费汇总表》数额过低,袁道祥二审申请对其劳务人工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袁道祥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及其利息问题袁道祥本案起诉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其应就施工范围、工程量大小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袁道祥据以主张劳务工程价款的证据主要为蒋才根出具的证明,以及“四川阳光公司、十九冶公司《工作量核定表》”。蒋才根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无具体的工程量数额。就袁道祥本案施工的劳务范围,当事人存在争议,袁道祥主张按照“四川阳光公司、十九冶公司之间的《工作量核定表》”来鉴定或者核算其中的劳务费用,并主张其中的劳务费全部归其所有,袁道祥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四川阳光公司举证证明其与蒋才根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涉及的劳务款项共计150290.5元。蒋才根自认上述劳务工程款归属于袁道祥,一审判决蒋才根向袁道祥支付劳务费150290.5元,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考虑到双方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就此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二、关于十九冶公司与四川阳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问题蒋才根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袁道祥个人施工,本案仅涉及“生活区”部分劳务工程。袁道祥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其合同相对方蒋才根主张相关劳务工程价款。袁道祥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四川阳光公司、十九冶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袁道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袁道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团审 判 员  胡元静审 判 员  孟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良才书 记 员  金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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