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恒、李恒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25执74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执745号案件名称
李恒、李恒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恒;李恒;李让杰;李让杰;澄城县青山精品苹果专业合作社;澄城县青山精品苹果专业合作社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25执745号 申请执行人:XX城县XX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孙崇军,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李恒,男性,1990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被执行人:李让杰,男性,1963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城县XX社与被执行人李恒、李让杰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052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20718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车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房产部门的房产登记信息皆再无果,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或线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现已穷尽执行措施,该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执7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志 升 审 判 员 王 海 杰 审 判 员 郑 建 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李 清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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