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任磊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19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196号案件名称
张某、任磊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某;任磊;刘某;易某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219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辉(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刘某,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易某,女,汉族,1939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刘某、易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系被告刘某儿子、被告易某孙子。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磊、刘某、易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磊、刘某、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任辉的财产中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10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任辉系朋友,任辉以经营“湖南金海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向原告借款51000元,原告分六次从手机银行转账51000元给任辉。2020年11月9日,任辉因突发心肌梗塞不幸去世,他的遗产有:1、一台奥迪Q5的轿车,车牌号为湘A×××××;2、位于湘阴县;3、以任辉独资注册的湖南金海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任辉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通过新泉法庭谈话均愿意放弃继承任辉的遗产,以此偿还任辉生前债务。但由于有多个债权人,且财产数目无法估算,故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任磊、刘某、易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任磊的父亲任辉系朋友。2018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任辉,2019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给任辉,202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任辉,共计转账41000元给任辉。原告称任辉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款,因为关系好所以没有要求任辉出具借条。2020年11月9日,任辉在长沙死亡,长沙市***望岳派出所出具了“任辉死亡证明”一份。被告刘某系任辉的妻子,两人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儿子即被告任磊,再未共同生育其他子女。被告易某系任辉的母亲,任辉父亲已经过世。任辉生前与被告刘某在老家湘阴县(现新合村)共建有房屋一栋,于2004年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任辉,不动产证号为湘房权证铁角嘴镇字第××号。任辉于2017年购买奥迪Q5小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登记在任辉的名下。任辉于2017年7月10日投资设立了一家“湖南金海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 被告任磊、刘某、易某于开庭当天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声明书载明,对于老家的房屋一栋是任辉与刘某及任辉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完全属于任辉的遗产,现在任辉的妻子刘某、母亲易某还在居住,应该按照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不能用来抵偿任辉所欠的债务。任辉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奥迪小车以及各个原告主张的任辉名下的公司股份及公司财产,均可以全部交由法院处理,抵偿法院认可的债务。另被告任磊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遗产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其父亲任辉的遗产他全部放弃继承,均由母亲刘某和奶奶易某继承。 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村委会证明、任辉死亡证明、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和公司营业执照、三被告共同提交的声明书、被告任磊提交的承诺书,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三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与任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其他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与任辉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袁 峰 书 记 员 袁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贝逸平与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2民初8204号 下一篇 秦萍、张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22民初28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