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芳、黄兰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4执恢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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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04执恢46号案件名称
罗国芳、黄兰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霍尔果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罗国芳;黄兰谷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4执恢46号申请执行人:罗国芳,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被执行人:黄兰谷,男,苗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国芳与被执行人黄兰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4004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额50000元。 本案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告知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本院调查。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5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4004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交纳执行申请费义务均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7月17日及2021年8月9日、9月19日分别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 1.查明,被执行人账户无存款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有登记备案的证券、营业机构。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法律文书已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公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依职权采取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等,已采取公开告知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并释明了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案件终本后的后续管理等规定。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多项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够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8)新4004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多力肯赛富力汗审判员 任利军审判员 吕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帅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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