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关明、莎车县达木斯穆萨图尔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曹永才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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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90号案件名称
汤关明、莎车县达木斯穆萨图尔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曹永才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汤关明;莎车县达木斯穆萨图尔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曹永才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关明,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长松,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达木斯穆萨图尔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莎车新火种石膏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穆萨·图尔迪,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丁·阿布力孜,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才,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淮阳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上诉人汤关明因与被上诉人曹永才、莎车县达木斯穆萨图尔迪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公开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关明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125民初1603号判决书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石膏矿石款,多次要卖掉石膏矿石款的租车费,由公司卖掉矿山上剩余的矿石合同违约等共计130,734.5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矿石开采协议后,上诉人带工人和机械自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21日共计开采35天,将开采的矿石8293.24吨卖到泽普、莎车、叶城宗朗水泥厂,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124,407元(8293.8吨×15元/吨)的开采费用给上诉人付清,因几个水泥厂停收石膏矿石剩余6000余吨存放在公司的矿山上,被上诉人全部卖掉后,按协议约定应该给上诉人支付90,000元开采款,被上诉人不讲诚信按协议约定赔偿总生产量折扣10%的违约金,违约金是35,734.5元(8293.8吨+6000吨)×25元×10%;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车费5,000元,(卖掉石膏矿石8293.8吨款拖到2020年1月20日才付清,租车23次)以上合计为130,734.5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曹永才亦认可该6000吨矿石,开采矿石挖掘机驾驶员、挖掘机老板、出租车驾驶员均亦证明6000吨矿石的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下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莎车县达木斯穆萨图尔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永才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中所写的矿石款和矿山上剩余的矿石都是事实,关于剩余矿石多少吨的去向我不知道,等上诉人举证出证据。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条文判决偷售矿石人赔偿上诉人应得的款项,我向法院保证,没有偷售矿山的剩余矿石,更不知道是谁偷售的。 汤关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矿石开采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卖掉的6000吨石膏矿石款90,000元(15元×6000吨);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生产量折款总数量的10%的违约金即35,734.5元(6000吨+8293.8吨×25×10%);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多次要钱的租车费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30,734.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穆萨矿业与被告曹永才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穆萨矿业将自己所经营的位于莎车县达木斯乡的石膏矿的开采事宜与被告曹永才建立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该合伙协议还约定,甲方提供现有的矿点及矿山手续,费用缴纳情况,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甲方以前任何纠纷自行负责,甲方现有的机械乙方租赁方式使用,甲方无条件帮助以防协调矿山关系,甲方给乙方提供委托书,违约承担五十万元违约金,利润甲方55%,乙方45%等内容。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0月18日,被告曹永才以穆萨矿业受托人名义与原告汤关明签订一份矿石开采合同,将穆萨矿业罗马沟石膏矿点矿石开采承包给原告汤关明,合同上被告穆萨矿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汤关明从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21日35天开采石膏矿石。35天后原告离开矿场,开采的石膏卖出去后双方进行结算,关于已卖出去的部分和其分红上双方无异议等事实已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汤关明举证的矿石开采合同及两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开采出的6000吨矿的丢失系本案被告穆萨矿业公司及被告曹永才导致,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给付矿石款90,000元、违约金35,734.5元及租车费5,000元(上述共130,734.5元)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关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3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汤关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汤关明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 明细分类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穆萨图尔迪向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石膏石明细分类账载明,2013年4月6日石膏款-3月29日结算额498,28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各自50%分配,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支付249,141元,加上498,282元的10%违约金49,828.2元,合计298,969.2元。但我们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130,734.5元。被上诉人莎车县达木斯穆萨图尔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明细分类账是2021年8月14日出具的,虽然上面有莎车上海建材隆基水泥有限公司的章子,但是复印件。该分类账与本案无关,上面虽有穆萨·图尔迪的签字,但不是我们的签字,我们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莎车县达木斯穆萨图尔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曹永才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汤关明主张,上诉人开采出的6000吨矿石的丢失,是莎车县达木斯穆萨图尔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和曹永才导致的,所以应向上诉人支付6000吨的矿石款,租车费,违约金等共计130,734.5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于以证实,现有的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矿石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汤关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69元,由汤关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炳坤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帕热哈·艾尔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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