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建芳、马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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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14号案件名称
卢建芳、马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卢建芳;马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14号原告:卢建芳,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马英,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卢建芳与被告马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芳、被告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家电款1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儿子从原告店里赊购10,000元的家电,约定2016年1月23日支付。被告儿子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每月20日前付5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现下欠1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英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家电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75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建芳偿还家电款10,000元; 二、本案保全费75元,由被告马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建芳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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