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江苏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1执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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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1执720号案件名称
贾X、江苏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伊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贾X;江苏X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1执720号申请执行人:贾X,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县。 委托代理人:孙X,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住宿地江苏省X。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X与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 2、本院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9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X 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财产登记情况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江苏通X公司名下无证券、不动产、车辆、网络资金等信息。其名下银行存款招商银行南通分行通州支行余额10493.12元、招商银行南通分行平潮支行160939.88元、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莘中路支行35345.15元、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平潮支行384.1元,这些存款均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等法院依法在先冻结,本院未能处置。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过和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 3、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本院委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名下房产、车辆、档案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等信息,公司档案以刻录光盘的方式提供,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16日在伊宁市不动产中心、伊宁县不动产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 5、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在伊宁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6、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人江苏X公司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等措施;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贾X的委托代理人孙X,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8、经与申请执行人贾X委托代理人谈话,其表示对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的财产结果无异议,并于2021年9月20日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贾X释明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贾X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通X公司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要求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请求。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人贾X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贾X发现被执行人江苏X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哈山·木坎别克审判员 阿力木江·加帕尔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伊合巴丽·伊力哈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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