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肖文来等陆美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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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申165号案件名称
李XX、肖文来等陆美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李XX;肖文来;陆美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文来,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新疆霍城垦区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服务作者。一审被告:陆美芳,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肖文来、一审被告陆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新40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XX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再审本案;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借贷数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借款金额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813,800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为1,310,000元,且认可利息有三分息、四分息的事实,足以说明1,813,800元款项中存在已计付前期利息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于2015年1月29日还款1,700,000元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3,600,000元借款、360,000元违约金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还款责任,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线。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既判令违约金又判令逾期利息,对属于水泥款部分的逾期责任,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肖文来提交意见称,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再审申请人收回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六次的借条原件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3,800,000元的新欠条,该欠条载明其中包含六次现金借款,两次拉运水泥款。在二审时再审申请人自认,向被申请人六次借款共为1,853,800元,水泥款约为2,000,000元。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六次,实际借款本金为1,310,000元。六次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853,800元,其中含利息50余万元,月利息不到2%,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利滚利。再审申请人出具欠条后还款200,000元,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1,700,000元,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30日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无关。再审审查期间,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2012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审认定六次的借款金额为1,853,800元与借条不相符,对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无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10月18日借条中载明的368,000元为转账未到账,由此说明实际出借金额应由被申请人补强举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2.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两份、流水明细单一份,证实2015年9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100,000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1,700,000元,合计1,8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2014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单正反面12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实2012年6月申请人分五次向被申请人还款172,000元。3.2014年4月的伊犁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提货单24份、2014年8月伊犁青松南岗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提货单4份,证实申请人欠付的水泥款为1,282,113元,且2013年10月15日申请人已预付850,000元水泥款,实际尚欠水泥款432,113元,原二审认定2,000,000元与事实不符。4.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证实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6日、6月26日、7月26日、8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共分七次刷取再审申请人的信用卡,合计257,500元。5.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一份,证实2012年2月18日关XX向再审申请人转款264,000元,该款项系原二审双方共同认可的300,000元借款,其中36,000元已经作为利息直接扣减,存在砍头息的事实。肖文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笔借款实际是王XX给李XX借的钱,其已向王XX偿还本金及利息;对证据2中在出具借条后还款的10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均为出具借条前,为其他借款,不予认可;对与证据3,水泥款属实,但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全,对总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在算账时扣减;对证据5予以认可。肖文来向本院提交本院作出的(2020)新40民终899号判决书,证明2012年2月18日关XX按肖文来的要求给李XX转款264,000元,该款就是二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李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肖文来对李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李XX对肖文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于2012年10月份起分期向肖文来借款并赊购水泥,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进行结算,李XX将所有原始凭据收回,并重新出具了一份欠肖文来借款及水泥款3,800,000元的欠条。李XX向肖文来还款200,000元。李XX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借贷数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转账明细,拟证明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与借条不符,李XX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12月18日对2012年的四次借款,即2012年2月18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413,800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借款200,000元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借条、结算明细以及2014年4月3日借款540,000元的借条和2015年2月15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故李XX在二审中,自认的借款为:2012年2月18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413,800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3日借款540,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1,853,800元。现李XX提交的证据中《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证实2012年2月18日通过关XX转来款项264,000元的事实且肖文来予以认可,足以改变二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2月18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事实,其他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五次借款金额。对于2012年2月18日的实际借款264,000元,肖文来表示同意在执行过程中扣除36,000元及相关违约金和利息。李XX称已转账偿还1,700,000元,信用卡偿还257,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还款时间是在双方经结算出具借条前,不足以证实是偿还本案借款,故李XX关于借款金额认定有误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借款利息,李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具体利息数额,更无法证实借条中年利率超过了24%,故李XX关于借条中含有高额利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李XX提交水泥提货单,拟证明二审认定水泥款2,000,000元与事实不符,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案涉水泥款的全部提货单,本院不予采信。李XX认为本案有买卖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李XX承担水泥款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李XX与肖文来结算后出具了包含水泥款的借条,一、二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李XX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李XX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仝新山审 判 员 阿丽拉审 判 员 马雯欣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书 记 员 李 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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