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华与陆锦良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507执133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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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507执1332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陆锦良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中华;陆锦良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07执13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中华,男,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圆,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陆锦良,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申请执行人王中华与被执行人陆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65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陆锦良确认结欠原告王中华款项72400元,并自愿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76400元。该款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382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8200元,均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若被告任意一期未按约足额支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三、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后即生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5元,原告负担427.5元,被告负担427.5元。(此款由原告预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所付的款项已于签订本协议时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中华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91400.00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2021年3月19日,2021年7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587.53元(查封期限为2021年3月20日起-2022年3月19日止),本院予以扣划并退付申请人7316.53元收取执行费1271元。查封被执行人陆锦良名下苏E×××××、苏U×××××汽车二辆(查封期限为2021年9月8起-2023年9月7止),上述车辆由于未能实物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上述查封需申请续行财产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3、2021年4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锦良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4、2021年5月26日,本院(2021)苏0507执1807号案件委托相城区社会综合治理联动中心的社区网格管理员对被执行人陆锦良进行调查,反馈被执行人陆锦良家尚未列入征收搬迁区域,家庭财产状况不详,工作单位不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5、2021年8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陆锦良是(2021)苏0507执18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案件目前未有效执结,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6、2021年9月8日,本院通过互联网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7、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91400.00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9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扣划的银行存款及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木林审判员 邹建良审判员 路宽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戴 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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